(2014)惠民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苏洪君与无锡市斯蒂欧管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君,无锡市斯蒂欧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607号原告苏洪君。被告无锡市斯蒂欧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6038-8,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贝沙桥。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洪君与被告无锡市斯蒂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君诉称:其系斯蒂欧公司员工,2013年5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苏洪君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斯蒂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其认为苏洪君与斯蒂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苏洪君2013年5月30日与斯蒂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斯蒂欧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苏洪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苏洪君至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病史载明:“右肋部摔伤疼痛一天,患者昨日工作时不慎从高约1.5米卡车上摔落,至右肋部着地。”苏洪君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苏洪君与斯蒂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苏洪君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苏洪君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骆某陈述:“我和苏洪君均斯蒂欧公司上班,苏洪君2013年3月进厂的,2013年5月30日,苏洪君上班时受伤,从卡车上被钢管砸下来。”2、骆某仲裁调解书,载明骆某系斯蒂欧公司员工,2013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斯蒂欧公司认可骆某为单位员工,但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骆某仲裁调解书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要求斯蒂欧公司提供2013年全公司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斯蒂欧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上述证据,无法提供。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证人证言、骆某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斯蒂欧公司原职工骆某证实苏洪君2013年5月30日与斯蒂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言与门诊病历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斯蒂欧公司与苏洪君在2013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斯蒂欧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举证能力强于劳动者的情况下,拒绝提供相应工资表及考勤表进行核对,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斯蒂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苏洪君主张2013年5月30日与斯蒂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5月30日苏洪君与斯蒂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斯蒂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