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铅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相泉与廖日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泉,廖日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刘相泉,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修理工。被告廖日龙,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相泉与被告廖日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泉诉称,原告在被告廖日龙的砖厂工作,2007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儿子廖兴发付给原告1,000元,还剩4,000元工资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廖日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相泉2007年在被告廖日龙的砖厂工作,至2007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5,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儿子廖兴龙2010年2月11日付给原告1,00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日龙欠原告刘相泉工资款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日龙应及时支付所欠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相泉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廖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毛发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