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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朱金友与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金友,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金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南路*号龙湖花园。法定代表人:崔恒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街道新南路*号龙湖花园1-2(博德台)*楼。法定代表人:周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金友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金友申请再审称:朱金友遭受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安殴打致身体多处伤害,部分因果关系已充分举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朱金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朱金友于2009年3月11日在路经重庆市江北区滨江路龙湖春森彼岸售房部时,与该售房部保安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受伤,当时经调解,朱金友获得1800元赔偿。2012年7月,朱金友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事发半年后被保安殴打过的腰部逐渐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且因伤痛和恐惧导致出现精神异常,请求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因2009年3月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49180.62元等。对于朱金友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第一,朱金友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供纠纷发生后相关的治疗诊断结论等材料证明当时伤情;第二,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目前也不具备对朱金友所诉称的损害后果与原有纠纷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条件。因此,朱金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身体现有伤势及精神症状等系由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殴打造成,一、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朱金友提出原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综上,朱金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金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