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金宝与邱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邱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王金宝。委托代理人吴标信,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镇文。原告王金宝诉被告邱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厂同事。2012年9月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未写明还款日期。同年12月6日,被告在该借条上补写2013年6月前还清。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邱镇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王金宝先生借用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嗣后,原、被告又在该借条上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载明:“2013年六月份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在借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宝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邱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 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金秀书记员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