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庆华、王希珍与张光生、潘敬明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华,王希珍,张光生,潘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庆华,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县。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希珍,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县。被执行人:张光生,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县被执行人:潘敬明,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县案外人:王进山,男,1961年11月11日,汉族,住高唐县。申请人复议人李庆华、王希珍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茌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李庆华、王希珍与张光生、潘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茌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对张光生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PEQ9**的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查封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王进山以被查封车辆系自己所有为由,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立即终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2014年4月8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茌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鲁PEQ9**号车辆的查封、扣押。2014年4月11日,李庆华、王希珍向我院申请复议,要求我院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茌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茌平县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王进山与被执行人张光生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张光生因收购蒜苔,缺少资金,便将其名下的丰田牌鲁PEQ9**号轿车作价120000元,转让给异议人王进山,付款后该车交付,但未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8月23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庆华、王希珍诉被告张光生、潘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8月26日,我院根据二原告的保全申请,制作裁定书,到聊城市交警队对丰田牌鲁PEQ9**号轿车进行了档案查封,但该裁定书未向被告张光生送达,被告张光生表示不知情。原告李庆华、王希珍诉被告张光生、潘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3月6日,该车被茌平县人民法院以行驶证载明的车主系被执行人张光生为由予以查封、扣押。为此,被执行人张光生以此车早已易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茌平县法院(2013)茬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卷宗、证人王进雪、张伟的证言、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款条与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王进山与被执行人张光生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在先,车辆交付后,二人虽未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影响王进山对此车拥有所有权。且原告李庆华、王希珍诉被告张光生、潘敬明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在后,对该车档案查封在后,二申请执行人听证时虽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案外人、被执行人均对其质疑作出了合理说明。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异议人王进山与被执行人张光生的车辆转让行为是有意规避执行。异议人王进山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李庆华、王希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王进山与被执行人张光生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系伪造,该车辆买卖的事实不存在,张光生一直对该车辆实际占有。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茌平县人民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进山作为案外人,对鲁PEQ9**号轿车提出的执行异议,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裁决,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茌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茌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胡洪建代理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瑾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