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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03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苑新建、苑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苑新建,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536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文革。被告:苑新建。被告:苑建忠。被告:苑法田。被告:苑艮法。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苑新建、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新建、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苑新建经被告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担保,于2008年1月24日从我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月24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苑新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新建未作答辩。被告苑建忠未作答辩。被告苑法田未作答辩。被告苑艮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苑新建签订借款契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6043576。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苑新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借款用途为毛板(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苑新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盖章并捺手印。被告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为被告苑新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于2008年1月24日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并捺手印。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苑新建于2008年1月24日到原告黄集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苑新建借款逾期后,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四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苑新建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为被告苑新建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苑新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对被告苑新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9.6‰计算,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6‰×1.3计算),被告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苑新建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苑新建、苑建忠、苑法田、苑艮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