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雷波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李文、第三人周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李文,周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雷波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达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足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男,生于1989年2月3日。诉讼代表人李桂淑,女,生于1966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余元堂,雅安市汉源县司法局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松,男,生于1991年3月1日。原告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诉被告李文、第三人周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足兵、被告李文诉讼代表人李桂淑及委托代理人余元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松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诉称,雷波-西宁110**新建线路1标段工程系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设立项目部,故原告同被告无劳动关系。虽然在2013年11月30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雷人劳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裁决书内容同事实不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文辩称,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所提供的劳务是原告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雷人劳仲字第(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周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雷波-西宁110**新建线路工程运输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周松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文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雷波-西宁110**线路新建1标段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一份,证明雷波-西宁110**线路工程是原告承建的;2、雷波-西宁110**新建线路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项目部与第三人周松签订了协议,说明该工程系原告承建后转包;3、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5、110KV线路李某某投入设备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投入的资金及设备情况。第三人周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雷波-西宁110**线路工程是由四川星光电力公司承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未在该处设立项目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被告李文从事的劳动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明确雷波-西宁110**线路新建1标段工程由四川星光电力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原告有异议,从证据3、4、5的形式上看,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从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雷波-西宁110**线路新建1标段工程。原告分包本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铁塔组立、塔材上下车及人力运输部分转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周松。2013年9月20日,原告项目部与第三人周松补签了雷波-西宁110**线路新建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周松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雷波-西宁110**线路新建线路工程运输施工协议。该协议书的劳务分包范围为雷波-西宁110**线路工程1#—45#铁塔、金具、绝缘子及部分施工工具的运输。铁塔运输平均每吨为600.00元。李某某同周松签订协议后雇佣了本案被告及他人在分包的工程上从事劳务。被告的劳务报酬由案外人李某某按照提供劳务时间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李文在李某某的安排下从事开索道等普通技术工作。2013年11月30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雷人劳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第三人周松无相应的承包资质,被告在从事劳务中不接受原告的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同被告李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看,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故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产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被告李文由案外人李某某安排从事劳务,而不是本案原告招用的,且被告李文从事劳务期间,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仅由案外人李某某对其负责,劳务报酬也由案外人李某某按照提供劳务时间进行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第三人周松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李文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