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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英跃与籍建云、王爱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跃,籍建云,王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260号原告黄英跃。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籍建云。被告王爱军,委托代理人籍建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原告黄英跃诉被告王爱军、籍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跃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籍建云并作为被告王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跃诉称:2013年11月12日15时45分许,籍建云驾驶鲁G×××××号长城轿车载乘员张建勇、冯君沿寿光市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90KM+150M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艳青驾驶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员黄英跃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籍建云、张建勇、冯君、刘艳青、黄英跃受伤及路西侧绿化带、路沿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籍建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勇、冯君、黄英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274.41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先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本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事发地点路沿石、绿化带也受损,请求法庭在保险限额内作出合理的划分。对于医疗费在寿光市中医院3张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在其它医院没有提交转院关系证明、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医疗费支出,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发票没有医疗门诊病历记载;对于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误工时间过长,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计算标准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其实际的职业情况,否则我方认可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其损失;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伤残计算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房租租赁、暂住证均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若原告构成伤残,其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天6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籍建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就是王爱军,我是王爱军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5时45分许,籍建云驾驶鲁G×××××号长城轿车载乘员张建勇、冯君沿寿光市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90KM+150M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艳青驾驶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员黄英跃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籍建云、张建勇、冯君、刘艳青、黄英跃受伤及路西侧绿化带、路沿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籍建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勇、冯君、黄英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0日,护理时间50日,1人护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948.01元(寿光中医院17109.36元、河北住院治疗14898.65元、北京治疗1940元)、误工费40426.4元(144.38元/天×280天)、护理费2222元(44.44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3602.41元。同时查明:被告籍建云驾驶的G568Q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的实际车主是王爱军,被告籍建云为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市暂住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籍建云驾驶的车辆与刘艳青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籍建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原被告承担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北京市的暂住证,其计算标准要求按北京市相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他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理分配。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本院予以合理分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英跃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18551.41元(包含医疗费8551.41元,其中为刘艳青预留医疗费144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英跃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3905元【(153602.41元-118551.41元+1000元-1900元鉴定费)x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爱军赔偿原告黄英跃评估费1330元(1900元x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