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小强与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强,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谢小强,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表人董成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超,该公司职工。原告谢小强与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强、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购买被告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广顺街书香雅居2-1-101号房屋,缴纳购房款43497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睿恒.书香雅居2-1-101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局备案,被告已经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出卖人提供材料报产权登记备案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和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签订的书香雅居第2栋1单元1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在我公司购买本案房屋的事实,但是我公司所开发的书香雅居在住建局质监站没有验收,所以不具备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谢小强与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将书香雅居第2幢1单元101号房屋以每平米4500元总价434970元出卖与谢小强,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将该房五方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谢小强使用,且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在该房交付使用后6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均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1%赔偿买受人损失。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谢小强已向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总计434970元。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已将书香雅居1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交付原告谢小强使用,谢小强从2012年12月在该房内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15日收据一张、安阳市鑫豪物业证明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谢小强与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谢小强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其办理安阳市书香雅居小区1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小强与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市书香雅居小区第2幢1单元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谢小强办理安阳市书香雅居小区第2幢1单元101号房屋房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