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龙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将其刚出生的儿子以5.8万元出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刘某某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六七月份,和被告人刘某同居的女友刘某某怀孕期间,刘某便产生了待腹中胎儿出生后抱养出去从中获利的念头,即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朋友燕某某,并托燕某某寻找愿意抱养孩子的人家。燕某某将消息放出,在正宁县周家乡南街经营三星日化化妆品门市的石某某得到消息后,和燕某某取得了联系,称他的亲戚范某某愿意出四五万元抱养男婴。燕某某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刘某,刘某表示等孩子出生后再议。2013年7月23日,刘某某临产住院,刘某打电话向燕某某借钱,并让燕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医院陪护。当晚,燕某某夫妇来到正宁县人民医院,燕某某借给刘某1000元,夫妻俩留在医院和刘某共同陪护刘某某。2013年7月24日4时40分,刘某某产下一男婴。6时许,燕某某打电话告诉石某某孩子出生,让其带人到医院来抱养。10时许,范某某、包某某夫妇,双某某,范某甲,包某甲,包某乙开两辆车来到正宁县人民医院,在石某某的引领下去刘某某的病房看孩子,当时刘某、燕某某和吴某某夫妇都在病房。范某某等人看了孩子后表示满意,愿意抱养。双方开始商量价钱,刘某索要7万元,后在燕某某等人的说合下,以5.8元成交。包某某、范某甲将带来的新衣服给孩子穿戴整齐,吴某某抱着孩子和刘某、包某某、范某甲一块离开医院,在医院门口上了双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车行至正宁县汽车站附近,吴某某将孩子交给范某甲,双某某将5.8万元交给刘某,刘某、吴某某在车上数了钱后下车离开。在包某某等人给孩子穿衣服的同时,范某某、燕某某等人同在医院门口等候,范某某给了燕某某500元钱和一条黑兰州香烟表示感谢。送走孩子后,刘某和燕某某、吴某某夫妇回到医院刘某某的病房,刘某还了燕某某1000元借款,给了500元表示感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燕某某证言,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妻子怀孕了,他们没有能力抚养,让其联系人等孩子出生后抱养出去。后来有一天,其和周家乡街道三星日化的石老板闲聊时说起了刘某想卖娃的事,石老板说他亲戚愿意出4万元抱养一个男婴,其给刘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刘某说等孩子生下后再说。7月份的一天,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老婆在县医院待产,要借2000元,并让其妻子去医院陪护。其就和妻子吴某某来到医院,借给刘某1000元,共同留在医院陪护。其还给石老板打电话说了刘某老婆临产的事。第二天凌晨4时许,刘某老婆产下男婴。13时许,石老板就带着买主来到医院看娃并表示愿意抱养。其就和石老板、刘某商量价钱,刘某开始要7万元,最后以5.8万元成交。刘某给了其500元答谢费,还了借的1000元,买主方给了其500元和一条黑兰州香烟。2、证人吴某某证言和燕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证明了刘某出卖亲生儿子的经过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燕某某将刘某的儿子介绍以5.8万元卖给其亲戚范某某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刘某同居并与2013年7月24日生下一男婴,被刘某卖掉的事实。5、证人范某丙、范某某、包某某、范某甲、双某某、包某甲证言,证明范某某、包某某夫妇于2013年7月24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以5.8万元抱养刘某之子,取名范某丁,范某某给燕某��500元钱及一条黑兰州香烟的事实。6、刘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某生孩子的时间及婴儿性别。7、被告人刘某供述,与刘某某、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证明刘某出卖亲生儿子的事实。8、范某某、包某某、范某丁户籍证明,证明范某某、包某某、范某丁的自然情况。9、范某某、包某某夫妇及范某丁照片,证明范某丁的现状。10、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亲生儿子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邓世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刚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三)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