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279号罪犯李某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湛徐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已缴纳罚金3000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犯属缴纳罚金3000元,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平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黄 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