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俞玲与俞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俞琚,俞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943号原告俞玲,女,193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来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德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琚,男,194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勇,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永明(被告俞琚之妻),女,194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俞珺,女,193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俞玲诉被告俞琚、俞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来章、姜德福、被告俞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勇、沈永明、被告俞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玲诉称,俞玲、俞琚、俞珺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系西城区×××号房屋的三位共有产权人,该房原系三人的姥爷冯恕名下的四合院(12间房)。1947年冯恕去世后,该房屋登记在三人的母亲冯仲懿等十四人名下,实际由冯仲懿一家人居住使用。文革期间,房屋由冯仲懿、俞珺、俞玲及各自子女居住,后俞琚也来此居住。1986年三人的父亲俞崇立、母亲冯仲懿相继去世,上述居住情况一直持续至拆迁。2007年西城区教委启动161中学拆迁,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2月8日,俞琚受俞玲、俞珺的委托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周建红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共获补偿款2200余万元。同日,俞琚、俞珺、俞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2200余万元拆迁款中的1500万元进行了分配,俞琚分得800万元、俞珺分得300万元、俞玲分得300万元,其余100万元交李玉田(三人的大哥)分���。西城区×××号房屋中四分之三已被拆除,剩余东房北数第一间门道、北数第三、四间因俞玲不同意,现尚未拆除。俞玲未领取《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拆迁款。俞珺、俞琚已领取《协议书》约定的拆迁款。李玉田是否领取拆迁款不清楚。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权对《协议书》中所载全部款项进行处分,《协议书》侵犯他人权利,权利受损人已明确表示对此不认可。原告认为《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2月8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西城区×××号房屋产权人确系冯仲懿等十四人,具体产权份额以产权登记为准。2007年上述房屋开始拆迁,拆迁单位针对房屋产权的补偿共计414万元,因产权复杂,此部分补偿款放在拆迁单位另行��配。除此部分补偿外,拆迁单位对房屋实际居住人、占房人也有补偿。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俞琚一家人,占房人为俞玲、俞珺、俞璟。其中,俞璟委托其女周建红与拆迁单位就东房北数第二间单独协商,与本案无关。俞玲、俞珺委托俞琚与拆迁单位进行拆迁协商。拆迁单位也与俞玲、俞珺分别谈过,确定了各自的拆迁款数额。在此基础上,2013年2月8日,俞玲、俞珺、俞琚一起在拆迁办签订了诉争的《协议书》,后俞琚作为俞玲、俞珺的委托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所称1500万元之外的拆迁款是指俞璟补偿款、产权补偿款,与诉争《协议书》无关。俞琚领取800万元的原因在于其系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实际居住使用涉案四合院12间房中的6间房。不仅如此,俞琚在90年代还自己出资对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了翻建。2013年2月9日,俞琚从拆迁单位领取了1200万元��,付给俞珺300万元、付给李玉田10万元,付给俞波10万元,付给俞洵90万元,俞琚自己留下790万元。俞玲的300万元因其所占房屋未交给拆迁单位拆除,故未发放该部分款项。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有完全行为能力,该协议与他人无关,应当有效。被告俞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直不了解拆迁的相关政策。我在被拆房屋处居住了近70年。我针对被拆房屋应得款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玲系被告俞琚之姐,被告俞珺系原告俞玲之姐,三人均系俞崇立、冯仲懿之子女。拆迁单位提供的×××号院共有人图表显示,除俞珺、俞玲、俞琚之外,俞崇立、冯仲懿还育有俞理(李玉田)、俞瑜、俞璟、俞瑚等四位子女。周建红系俞璟之女,俞波系俞瑜之子,俞洵系俞瑚之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权属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西城区×××号房屋包括冯仲懿在内共14位按份共有产权人,房屋12间,建筑面积130.60平方米。2007年,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因北京1**中学南校区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2012年10月17日、10月23日、12月22日、2013年1月20日、2月8日,俞珺、俞玲、俞理(李玉田)、俞波、俞洵、俞璟、周建红分别签写委托书,委托俞琚代为办理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搬离拆迁现场后交房、领取拆迁补偿款及转委托等有关拆迁事宜并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在上述委托手续的基础上,2013年2月8日,俞琚作为代理人(乙方,被拆迁人,下同)与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甲方,拆迁人,下同)签订了5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此5份补偿协议载明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800万元。其中,一份协议拆迁补偿款为1772万元,其余四份协议拆迁补偿��各为7万元。补偿款为1772万元的拆迁协议列明被拆迁人为冯仲懿(已故)十四人共有之一俞琚、俞珺、俞理、俞玲、俞瑜、俞瑚、俞璟,该协议未写被拆房屋的情况。其余四份拆迁协议被拆房屋情况均写为自建房一间,无房屋具体面积、坐落信息,拆迁补偿款均为7万元,协议分别写明了俞琚、赵作家(俞珺之夫)、李廷友(俞玲之夫)、赵立芸(俞珺之女)作为户主的相关户口情况。浩诚业(2009)拆估字第010号评估结果报告显示,西城区×××号房屋产权部分货币补偿款为4145375元。除上述5份拆迁协议外,2013年2月8日,俞琚、周建红还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签订有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被拆迁人列明冯仲懿等14人共有,被拆迁房屋情况写明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12间,建筑面积130.6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经评���地区补偿基准价格为23570元/建筑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设备装修及附属物104480元,拆迁评估价款为4145375元,拆迁补助费另包括2612元搬家补助费,共计4147987元。另查,签订上述6份拆迁协议当日,俞玲、俞琚、俞珺签订了诉争《协议书》约定,×××号宅院(除周建红占东屋门道房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经协商确定按以下方案进行:俞琚800万元、俞珺300万元、俞玲300万元,其余100万元交李玉田分配。俞琚、俞珺、俞玲均应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要求按时搬迁所占住房。关于产权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另行议定。签署上述6份拆迁协议、《协议书》后,俞琚、俞珺、俞璟分别将×××号相关房屋交拆迁单位拆除。俞玲未将相应房屋交予拆迁单位拆除。2013年4月9日,俞琚收到拆迁单位支付的拆迁款1500万元。收到拆迁款当日,俞琚将300万��支付给俞璟。4月10日,俞琚分别将90万元、300万元支付给俞洵、俞珺。4月11日、12日,俞琚分别向俞波、李玉田支付10万元。针对上述诉争《协议书》涉及的1500万元权益归属及《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告俞玲表示,此部分权益来源于产权补偿外总额为1800万元的5份拆迁协议。其中涉及李廷友、赵作家、赵立芸、蔡立勤、俞洵等人的权益,这些人权益的具体数额虽无法确定,但都属被拆迁人,应享有拆迁权益。诉争《协议书》损害了他人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故诉争《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俞珺表示同意原告俞玲的意见。被告俞琚则表示,诉争《协议书》处分的1500万元未损害他人权益。李廷友系俞玲丈夫,赵作家系俞珺丈夫,赵立芸系俞珺女儿,俞洵系蔡立勤女儿,他们各自都是一家人。诉讼中,赵作家(俞珺之夫)、蔡立勤(俞瑚之妻,俞洵之母,1982年后未在被拆房屋处居住)出庭作证表示诉争《协议书》处分了其应有权益,并表示其认为《协议书》无效。李廷友(俞玲之夫)、李晓通(俞玲之子)亦邮寄书面材料表示不同意诉争《协议书》内容。针对此问题,诉讼中,本院赴拆迁单位就拆迁款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拆迁单位表示,拆迁时,×××号院北房、西房由俞琚一家实际居住使用,经核查未发现俞琚一家在外另有住房。俞玲、俞珺、俞璟三家不在现场居住,且在外均有住房。当时房屋产权部分补偿确定为4145375元,但因产权人较复杂,该部分款项尚未发放。除此部分产权补偿外,根据拆迁政策,还有一块是对被拆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各家补偿款经分别反复协商一致后确定为:俞玲300万元、俞珺300万元、俞璟300万元、俞琚900万元(李玉田、俞波、俞洵),共计1800万元。各家款项数额��确定综合考虑了是否在被拆房屋实际居住、在外是否另有住房等因素。其中,俞琚一家的补偿标准考虑了其一家人在被拆房屋实际居住生活、在外无其他住房、对被拆房屋实际出资翻建等因素。俞玲、俞珺、俞璟三家的补偿标准考虑了他们未在被拆房屋实际居住、分别在外另有住房、对被拆房屋无实际修缮投入等因素。针对被拆房屋产权部分补偿单签了一份补偿协议。其余补偿经分别协商汇总后,确定为上述1800万元,其中1772万元签在一份拆迁协议上,剩余28万元,签了四份各为7万元的拆迁协议。此四份各为7万元的拆迁协议是为了在货币补偿基础上,给限价房指标而走的一个象征性手续。因为根据拆迁政策,获得限价房指标需有单独的自建房拆迁协议,需有独立的户口。当时,李廷友(俞玲之夫)、赵作家(俞珺之夫)、赵立芸(俞珺之女)、俞琚有独立户且分别为户主,故以他们名义签订了四份自建房拆迁协议。2013年2月8日签订拆迁协议当天,俞玲、李廷友、俞珺、赵立芸、俞琚都在场,当场他们自己还签了一份内部分割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针对上述拆迁单位的意见。原告俞玲表示,拆迁人员所述意见与拆迁协议相矛盾,数额为1772万元的拆迁款是给冯仲懿七个子女的,但拆迁人员说是给实际居住人的,被拆迁人、被补偿人不一致,拆迁人员的意见与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不一致,属拆迁人员个人陈述,不代表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意见。拆迁人员未明确实际居住人包括哪些人。1800万元除原、被告三人可占一定份额外,还有其他权利人可参与分配。原告从未与拆迁单位取得过原告仅得300万元拆迁款的一致意见。拆迁人员表示与权利人协商确定各自得多少拆迁补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告俞珺表示,拆迁人员当时说只给一个拆迁款总数,具体自己分配,与谈话中的表述不一致。我在被拆房屋住至80年代,后我女儿一直在住。90年代我也参与了所占房屋的装修、翻修。被告俞琚对拆迁单位的意见表示认可。再查,为证明拆迁时其一家在被拆房屋长期实际居住、对被拆房屋实际投入、拆迁补偿标准高的主张。被告俞琚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车辆停放证明、有线电视交费证明、电话费单据、犬证、翻修房屋证明。其中,居委会证明显示俞琚、沈永明(俞琚之妻)户籍在被拆房屋处。车辆停放证明显示,车牌号为京×××号的车辆系×××号居民车辆。有线电视交费证明显示,俞琚自2000年7月至2012年3月均按时交纳有线电视费。电话费单据显示,俞琚办理平安胡同12号电话、网络相关业务的情况。犬证显示,俞琚饲养的北京犬登记的养犬人住址为×××号,该犬证2005年至2011年均按时年检。修房证明显示,西城区×××号院北房、西房原系老旧危房,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由我所施工队翻盖,翻盖的费用全部由户主俞琚承担。落款处有西长安街房管所工程组盖章。对此,原告俞玲表示,居住证明与本案无关,居委会无权出具户籍情况证明,有线电视交费证明只证明俞琚交过有线电视费,与本案无关。电话费单据、犬证、车辆停放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俞琚可处分并获得800万元拆迁款。修房证明不是俞琚取得被拆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工程组不是独立主体,无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领取拆迁款发生争议后,俞琚才取得该证明,不能证明十多年前发生的翻修事实。被告俞珺对该部分证据无意见。原告俞玲、被告俞珺均未提交拆迁时其在×××号长期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诉讼中,本院就被拆房屋居住、占房的情况询问了李玉田、俞波。其中,���玉田表示至少2000年以后除俞琚一家人之外,其他人未在×××号实际居住生活。俞玲、俞珺、俞璟各家有些东西占着房屋,但都不住在这里。俞波表示其人在上海,对×××号院居住、占房的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权属科情况说明、(2009)拆估字第010号评估结果报告、授权委托书、拆迁协议、《协议书》、银行转账单、收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居委会证明、车辆停放证明、有线电视交费证明、电话费单据、犬证、翻修房屋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原、被告无权处分诉争《协议书》分割的1500万元、诉争《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拆迁单位对平安胡同12号院所涉拆迁补偿款的意见可知,该房屋涉及拆迁补偿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系房屋产权补偿,一部分系对房屋居住使用人的补偿。产权部分补偿现留在拆迁单位尚未发放,本次诉讼不过多讨论。按照拆迁单位的意见及所述相关拆迁政策,《协议书》所涉1500万元补偿款系对拆迁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的补偿。根据拆迁单位拆迁时的实地调查核实意见、被告俞琚所提供其实际居住使用、翻修房屋证据的情况、除被告俞琚外其他人未提供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拆迁时除俞琚一家人之外,其他人并未在被拆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俞玲、俞珺、俞璟各家仅为实际占房人。基于这样的事实,拆迁单位根据是否居住、是否出资修缮房屋、是否占房的因素与各家分别协商确定拆迁款的过程未侵害他人权益。原、被告在各家与拆迁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应得拆迁款并汇总一起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明确各自应得拆迁款数额亦不属无权处分之情形。其次,根据拆迁单位的意见可知,拆迁过程中确定拆迁款系拆迁单位分别与各家各户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俞琚、俞玲、俞珺等人亲自参与或通过委托他人参与拆迁协商活动系代表各家各户进行的拆迁协商,并非仅代表其个人。而且根据一般社会常识,拆迁活动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较为重大的问题,夫妻间、家庭成员间应就此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从李廷友系俞玲丈夫并在签拆迁协议当天到场、赵作家系俞珺丈夫、俞珺收取300万元拆迁款、赵立芸系俞珺女儿并使用拆迁所得限价房指标申请购房的情况也可认定,李廷友、李晓通、赵作家、赵立芸等人对拆迁并不存在其各自主张的独立拆迁补偿款利益。第三,原告俞玲、被告俞珺虽否认分别与拆迁单位达成了各家300万元的补偿标准。但通过分析拆迁单位所述拆迁款数额确定的过程及相关证据可以发现,拆迁单位的意见与总额为1800万元的5份拆迁协议、诉争《协议书》约定内容、俞玲拒绝交付房屋、拆迁单位实际发放拆迁款情况、被告俞琚分别支付拆迁款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这样一个过程——拆迁过程中,俞玲、俞琚、俞珺、俞璟分别与拆迁单位就拆迁款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俞玲300万元、俞琚900万元(李玉田、俞波、俞洵)、俞珺300万元、俞璟300万元,汇总后拆迁款为1800万元,一起办理拆迁协议的签订手续,一起发放拆迁款。所以《协议书》约定各家领取拆迁款的数额与拆迁协商确定的结果保持了一致。原告俞玲、被告俞珺对此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如前所述,产权外拆迁款主要是针对拆迁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根据拆迁单位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所述意见,拆迁时,李玉田、俞波、俞洵(蔡立勤��实际不符合被拆房屋居住使用人的认定条件。应拆迁单位的要求,李玉田、俞波、俞洵先后分别委托俞琚协商拆迁。拆迁单位在与俞琚协商确定其应得产权外补偿款(含李玉田、俞波、俞洵)900万元的情况下,俞琚收到款项后支付李玉田10万元、俞波10万元、俞洵(蔡立勤)90万元的情况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应认定俞洵(蔡立勤)的权益因此受到侵害。第五、原告虽主张诉争《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并据此主张《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未就恶意串通情节充分举证,且通过审查上述拆迁款确定的过程亦未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无权处分诉争《协议书》所涉1500万元、《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据此主张《协议书》���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琚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俞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王志林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