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昌俊与被执行人烟台兴华毛巾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昌俊,烟台兴华毛巾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徐昌俊被执行人烟台兴华毛巾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121-136号裁决书,于2014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胡秀华、吴兆朋、李华、刘本娟、刘聿茗、徐爱丽、穆秀花、徐昌俊、邵玉清、王文华支付待岗生活费共计201012元、向申请执行人邢吉荣、辛宁、吴兆朋、李华、刘本娟、刘聿茗、徐爱丽、穆秀花、徐昌俊、乞美娜、刘建英、邵玉清、王文华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共计145762.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和土地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兴华毛巾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I-2小区的土地【土地证号:烟国用(2004)第12**号,面积:20088.74平方米】一宗及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开发区黑龙江路9号内1、2、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字第1071**号,面积:2071.8平方米)一套。二、被执行人烟台兴华毛巾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兴华毛巾制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兴华毛巾制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来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