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贾某盗窃罪,贾某、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贾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世新),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籍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1999年11月1日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加原判未执行刑罚一年六个月24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籍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籍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刘延伦、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贾某到淄博市张店区东华园小区内盗窃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仿鬼火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0元。2、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家小区25号楼下盗窃袁某停放在此的金捷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44元。被告人贾某明知该摩托车系刘某甲所盗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该摩托车,后被告人贾某将该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贾某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淄博市张店区齐林家园9号楼下盗窃董某乙停放在此的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60元。被告人贾某明知该摩托车系刘某甲所盗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该摩托车,后以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乙。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刘延伦、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袁某、董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并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贾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贾某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