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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谢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明明。被告人宋某。2003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3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志刚。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明明,被告人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58元,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谢某、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未对现场设施及人员造成伤害;3、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4、被告人谢某家庭条件困难,父母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宋某系单亲家庭,从小缺乏良好教育,本案对他教训已十分深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宋某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118号全椒火锅店楼下,由被告人宋某望风,被告人谢某利用车主遗留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开锁,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旗舰七代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周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宋某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长兴县街上物色可盗窃的电动车。被告人谢某在窃得上述一辆新日牌旗舰七代电动车后在金陵大桥附近等待,被告人宋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金月亮婚庆公司门口路边,利用车主马胜高遗留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开锁,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牌TDR535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盗走。3、2013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马北一弄路口一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阳光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583元。4、2013年11月7日15时至16时之间,被告人谢某窜至长兴县传媒集团地下停车场,采用搭线后骑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阳光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975元。5、2013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职教路100号海洋窗帘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盐牌电动三轮车(型号不详)盗走。后以180元的价格将该车电瓶销赃,将车架送与他人。6、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狮虎路附近新星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三轮车(型号不详)盗走,电动三轮车价值无法认定。综上,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58元,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乙、李某、卫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5、估价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现场照片、通告照片等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谢某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