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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发生与潘辉荣、陈虞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生,潘辉荣,陈虞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陈发生,男,5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辉荣,男,46岁,汉族。被告陈虞锦,女,40岁,汉族。原告陈发生与被告潘辉荣、陈虞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被告陈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辉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发生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潘辉荣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借给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还款发生诉讼,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方承担。由于原告自己需要用钱,曾多次向被告潘辉荣催讨,但被告潘辉荣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陈虞锦与被告潘辉荣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潘辉荣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夫妻之间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虞锦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辉荣、陈虞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潘辉荣、陈虞锦承担代理费人民币5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虞锦辩称,被告潘辉荣都没有回过家,本人根本不知道这笔债务是怎么回事。据被告潘辉荣说只有欠100000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样。被告潘辉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潘辉荣向原告陈发生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载明:“被告潘辉荣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如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则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三明市三元区法院解决等内容”。被告潘辉荣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辉荣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潘辉荣与被告陈虞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陈发生为该案起诉与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发生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陈虞锦名下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88号一层99号店面(产权证号:704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发生提供的由被告潘辉荣署名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潘辉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因此原告陈发生要求被告潘辉荣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潘辉荣的借款发生于与被告陈虞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欠款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虞锦认为,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且该借款金额只有10000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潘辉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50元,因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辉荣、陈虞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发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潘辉荣、陈虞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发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潘辉荣、陈虞锦应支付原告陈发生的诉讼代理费51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8.5元,由被告潘辉荣、陈虞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建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