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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39号原告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安卧路东北侧。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市。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虹,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天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立凤、被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凯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广通公司承建了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工程。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工程供货,价款结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标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每2000立方米结款一次,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结清剩余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承包的“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35A#、35B#楼供货,所供货物全部用于该工程。2012年,该工程峻工。2013年1月15日,被告广通公司与原告就35A#楼供料情况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35A#楼货款10447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帐明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447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立案前为62682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通公司辩称,1.原告天凯公司起诉被告欠“东城领秀”D区35A#楼混凝土款属实,但应扣除被告给原告盖的混凝土搅拌站款项900000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44700元;2.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天凯公司举证如下: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包含附件、补充约定共6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供应水泥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对方为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经质证,被告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非被告违约导致,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对补充约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但该补充约定没有详细写明工程的名称,不具特定性和针对性,而且约定由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的签订地在大庆市龙凤区,所以该补充约定中的约定无效。虽然被告对补充约定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送货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35A#楼供货总计4173立方米,货款合计191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账明细》一份,欲证明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872300元,尚欠原告35A#楼货款1044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当扣除被告给原告盖混凝土搅拌站的房款900000元,因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47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货款,不存在违约问题。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及纳税申报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起诉至法院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统一纳税发票因税务局网络问题,庭后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仅有10万余元,而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55000元,违反了律师收费规定的标准,而且如果该合同已经履行,应当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虽然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收款收据系原件,而且被告对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及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依据双方约定,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而且应当由国税局出具发票。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广通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广通公司承建了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工程。2012年3月28日,原告天凯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广通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大庆市龙凤区青龙山,单价每立方米460元,价款结算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标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每2000立方米结款一次,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结清剩余货款(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约定),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起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甲方承担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施工的“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35A#楼工地供应混凝土4173立方米,总货款1917000元,并全部用于该工程。2013年1月15日,被告广通公司给原告出具《对帐明细》一份,承认“东城领秀”D区五标段35A#楼商品混凝土货款1917000元,已付8723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447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4年1月10日,与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又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天凯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天凯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广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帐明细》对其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广通公司尚欠原告天凯公司货款1044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广通公司关于给原告盖搅拌站冲抵欠原告35A#楼混凝土款9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冲抵35A#楼混凝土款予以否认,且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对帐明细》确认尚欠原告天凯公司货款10447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故被告从出具《对帐明细》之日起即应给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约定)约定了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诉讼标的额5%给付律师代理费即55000元,依照《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经计算应为36114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所,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44700元及违约金(以104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114元;三、驳回原告大庆市天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