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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郭某,现羁押于湖南德山监狱。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缺乏实质性的了解下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吵闹不休。另,被告于2011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原告考虑到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了原谅。2012年3月,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四年,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在心理上对被告产生了极大的抵触,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郭某。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31日,被告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在服刑期间,原告虽探望被告,但双方感情仍产生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红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 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