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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欧立东、刘家勤盗窃罪,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立东,刘家勤,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立东,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家勤,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6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0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凌晨至10月2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在莱芜市莱城区、淄博市周村区、德州市齐河县、聊城市高唐县、滨州市滨城区、阳信县先后六次实施盗窃车辆,盗窃价值173378元;后二被告人将部分被盗车辆销赃给被告人欧立东及韩国治等人。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马某、郭某、刘某、甄某的陈述,证人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立东、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在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西站里村二号楼中单元门口,将郭某的价值10210元的鲁S×××××号吉利牌优利欧轿车盗走,后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处。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在淄博市周村区胜利新村小区13号楼东侧,将马某的价值43330元的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欧立东将车销赃。3、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在德州市齐河县都市花园小区10号楼处,将甄某的价值8500元的鲁N×××××号比亚迪牌F0轿车盗走,后被告人欧立东将车销赃。4、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在聊城市高唐县医院门诊楼前,将刘某的价值34273元的鲁P×××××号夏利牌N5轿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销赃给韩国治(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在滨州市滨城区麒麟阁小区17号楼处,将李某乙的价值30139元的鲁M×××××号五菱牌荣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在山东省阳信县嘉和小区2号楼处,将张某的价值46926元的鲁M×××××号奇瑞牌旗云轿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实施盗窃6次,价值173378元;被告人李某甲收赃及介绍他人收赃2次,价值444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郭某、马某、甄某、刘某、李某乙、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机动车被盗情况。2、证人南某的证言,其系李某甲的妻子,2013年10月20日左右,李某甲开回家一辆银灰色的吉利优利欧轿车(车架号LB37J45055H80051),李某甲没告诉其车辆的来源,其已将该车交至公安机关。3、辨认笔录(1)被告人欧立东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被告人刘家勤系伙同其共同盗窃车辆的人;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系向其收赃优利欧轿车和夏利轿车的人;指认其伙同被告人刘家勤作案地点的情况。(2)被告人刘家勤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被告人欧立东系伙同其共同盗窃车辆的人;指认被告人李某甲及韩国治系向其和欧立东收赃夏利N5轿车的二人;指认鲁M×××××号五菱牌荣光面包车系其和被告人欧立东在滨城区麒麟阁小区盗窃的车辆。(3)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系向其和韩国治销赃夏利轿车的二人;指认韩国治系通过其介绍收赃夏利轿车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车辆现场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车辆价值的情况。6、发还清单及说明,证实被盗鲁S×××××号吉利牌优利欧轿车、鲁P×××××号夏利牌N5轿车、鲁M×××××号五菱牌荣光面包车、鲁M×××××号五菱牌荣光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郭某、刘某、李某乙、张某。7、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李某甲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李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欧立东因涉嫌第五起盗窃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刘家勤实施其他五起盗窃及销赃的事实。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欧立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均积极参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欧立东所起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刘家勤,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刘家勤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欧立东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勤、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立东、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立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家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家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立东、刘家勤退赔被害人马某、甄某经济损失5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向 华人民陪审员 吕 荣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利华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