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2014)建商初字第144号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刘先义,李德勇,刘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恒,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伟(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刘先义,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种植户。被告李德勇,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种植户。第三人刘君利,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王恒与被告刘先义、李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雪独任审判。本院依被告刘先义的申请,追加刘君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先义、李德勇,第三人刘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诉称,被告刘先义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5分,被告李德勇为此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刘先义催款,被告以借款仅为10000元的理由拒绝付款,并称借据有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23500元、路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分,期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本息合计为23266元。被告刘先义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8月8日从第三人刘君利处借了10000元钱,约定利息2.5分。被告李德勇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8月8日,刘先义找到他本人,请求为他向刘君利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欠据由刘君利书写,刘先义在欠据上先签了名,李德勇没有看欠据,直接在担保人处签上了名。2014年3月初,刘君利向二被告催款时,刘先义承认借款10000元,并答应偿还,刘君利告知二被告借款是20000元,而不是10000元。二被告随即去了刘君利家里想看欠据,刘君利没给看。打欠据时,李德勇未看欠据,不知道此款是原告王恒的,利率应按刘先义和刘君利约定的年利率2.5分计算。第三人刘君利述称,2013年8月8日,刘先义、李德勇去刘君利家里借钱,刘君利问刘先义借多少钱,刘先义说是借10000元,刘君利告知其手中有原告王恒的20000元钱,刘先义说都借了,并约定月利2.5分。刘君利代书了欠据,刘先义在借款人处签名,李德勇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先义于2013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刘先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并由李德勇提供担保。被告刘先义对该证据其签名认可,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李德勇认可担保人是其本人签名,认为当时说的是借10000元,现在欠条上是20000元;第三人刘君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先义、李德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君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2013年8月8日借款人刘先义、担保人李德勇为原告王恒出具的20000元欠据。二被告对该欠据本人签名均认可,被告刘先义、李德勇虽提出借款为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刘君利与原告王恒系朋友,与被告刘先义系亲属。2013年8月8日,刘先义通过第三人刘君利向王恒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5%,被告李德勇为担保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君利代笔书写欠据,刘先义在借款人处签名,李德勇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初,王恒委托刘君利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由2.5%变更为月利率2%,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本息合计为23266元,另要求被告给付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恒主张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2.5分,原告主张为月利率,被告李德勇主张为年利率。依据分的计量单位名称在利率上,年利率按十分比计算,月利率按百分比计算,年利率2.5分即为年利率25%。按被告李德勇主张的年利率2.5分,计算利息为3402.78元(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为245天,20000元×25%÷360天×245天)。原告庭审中将约定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6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按被告主张的年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226.66元(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20000元×2%×8个月+20000元×2%÷30天×2天)。关于原告王恒主张被告给付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德勇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德勇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勇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先义的借款金额及该笔借款债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先义、李德勇辩称该款是借第三人刘君利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对抗原告所持的欠据,该欠据上清楚的写明借王恒20000元,且借款金额大小写齐全。被告刘先义、李德勇认为是在第三人刘君利处借款,并只承认是10000元借款而否认20000元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义给付原告王恒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26.66元,合计2322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刘君利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王恒负担13元,被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 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晓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