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苟某(女)在汇川区澳门路“畅想”酒吧内玩耍时,郭某趁苟某不备之机,盗窃苟某手提包内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苟某,取得苟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了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看守所期间曾指认另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主动要求家属还清被害人被盗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郭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作案后,积极将赃款退出归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郭某从轻处罚。郭某指认另案犯罪嫌疑人经查不属实,对辩护人提出郭某具有立功表现,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书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