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谭某甲,女,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某乙,男,汉族,户籍在茶陵县,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服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琴于2014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代理人廖刚其、被告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丙。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因为盗窃罪被关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谭某乙当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应当随被告生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字号为J430224-2010-005841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谭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子谭某丙的出生信息。被告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关单位对婚生子谭某丙出生情况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小相识,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有漏罪,又于2014年4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数罪并罚1年,目前在北仑区看守所服刑,余刑约2个月。婚生子谭某丙出生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各自带养了一段时间,2014年正月,婚生子谭某丙被被告母亲从原告娘家带走,现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在浙江省宁波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丙由原告抚养,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然自小相识,但是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现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当庭答辩称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谭某丙虽然现在随被告母亲在宁波市生活,但是被告犯有盗窃罪,并且正在服刑,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当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谭某甲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许可,但原告此举不得妨碍被告自愿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亦不得妨碍婚生子谭某丙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合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丙随原告谭某甲生活,由原告谭某甲独自抚养至其成年,被告谭某乙对婚生子谭某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谭某甲应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拦,待婚生子谭某丙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阳 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双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