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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复廷与孙建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廷,孙建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张复廷,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亮,男,约40岁,汉族。原告张复廷与被告孙建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复廷诉称,2012年8月,他带领17人为被告孙建亮承揽的修路工程干活,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款一直未结清。2013年3月29日,被告给他出具欠条一份。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张复廷带人为被告孙建亮承揽的修路工程干活,工程验收后工程款一直未结算。2013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复廷2万8千元正贰万捌仟元正2013年3月29号麦前付清孙建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复廷与被告孙建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孙建亮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复廷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连明审判员  陈安群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