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于艳侠与被告肖伟、宫起伟、邵文喆、刘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侠,肖伟,宫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邵文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刘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于艳侠,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被告:宫起伟,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水塔新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全,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文化路植物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李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邵文喆,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西丰县郜家店镇洪来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负责人:赵庆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万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昌图县曲家店乡双城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艳侠与被告肖伟、宫起伟、邵文喆、刘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下称中保开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下称中保西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下称中保昌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春、被告宫起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邵文喆、被告刘万成、被告中保开原公司、中保西丰公司、中保昌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侠诉称:2013年7月16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肖伟驾驶的辽MC50**号客车,行驶到102线开原市胜利牧业南道边停车时,先后被邵文喆驾驶辽M965**号货车和刘万成驾驶的辽M577**号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1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起伟辩称:其是辽MC50**客车的车主,肖伟是司机,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邵文喆辩称:其是辽M965**号货车的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被告刘万成辩称:其是辽M577**号货车的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西丰公司、昌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C50**客车在开原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辽M965**号货车在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M577**号货车在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发生的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在辽M965**号货车、辽M577**号货车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辽M577**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15%的比例赔偿,以及在辽MC50**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内按15%的比例赔偿。辽MC50**客车投保人数为17人,现受伤人数超过投保人数,属于不足额投保情形,保险公司应按原告合理损失金额的17/38的比例及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特别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邵文喆主要责任。刘万成次要责任,宫起伟次要责任;2、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金额1919.40元;4、交通费收据,金额100元;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西丰公司、昌图公司提供保险单,证明辽MC50**客车在开原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15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限额10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医疗费特别约定免赔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辽M965**号货车在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M577**号货车在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宫起伟提供证明辽MC50**客车在开原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肖伟、邵文喆、刘万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2时15分,在102线开原市胜利牧业南,被告邵文喆驾驶辽M96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被告肖伟驾驶停着的辽MC5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辽MC50**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刘万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辽M5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MC50**大型普通客车内的乘车人原告于艳侠等人受伤(经核实共有乘客30人,提起诉讼16人,其他14人已自行解决完毕),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文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伟、刘万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艳侠经开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挫伤。住院13天,二级护理。另查明:辽M96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邵文喆,在被告中保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辽MC50**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宫起伟,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17人),特别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限额10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医疗费免赔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辽M5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刘万成,在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艳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9.40元、误工费827.06元(63.6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1176.11元(90.47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计4217.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邵文喆驾驶辽M965**号货车,遇下雨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伟驾驶辽MC50**客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万成驾驶辽M577**号货车,遇下雨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邵文喆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肖伟和刘万成分别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于艳侠乘坐被告肖伟驾驶的机动车,相对于其他两车属车外人员,被告邵文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万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为多人,应按受害人损失总额与交强险限额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数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每人4.5%计算,伤残赔偿限额按每人47%计算。被告中保西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淑兰医疗费限额项下95.15元(即医疗费19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2114.40元×4.5%)、赔偿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988.49元(即护理费1176.11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827.06元=2103.17元×47%),两项合计1083.64元。被告中保昌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和残疾赔偿金项下计1083.64元。原告余额经济损失2050.29元{即医疗费限额项下1924.10元(医疗费19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2114.4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项下95.15元×2=1924.1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26.19元(即护理费1176.11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827.06元=2103.1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88.49元×2=126.19元)},按照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由三被告赔偿,其中被告邵文喆赔偿1230.17元(原告余额经济损失2050.29元的60%);被告刘万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保昌图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06元(即2050.29元的20%);被告肖伟负20%民事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17人),特别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限额10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医疗费免赔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赔偿原告25.24{残疾赔偿金项下126.19元×20%=25.24元}。被告肖伟是被告宫起伟所有的客车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宫起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伟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免赔的医疗费384.82元,应由被告宫起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艳侠经济损失25.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艳侠经济损失1083.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艳侠经济损失1493.70元;四、被告邵文喆赔偿原告于艳侠经济损失1230.17元;五、被告宫起伟赔偿原告于艳侠经济损失384.82元;六、被告刘万成、肖伟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邵文喆负担30.00元,被告宫起伟负担10.00元,被告刘万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