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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翟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翟某。被告黄某。原告翟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性格、追求不一,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告仍然不改。原、被告经常吵架,造成感情破裂。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经常在原告下班时跟踪并抢原告手机、钱包,原告已报案三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收据7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之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小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