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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鲁宏恒久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宏恒久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山东鲁宏恒久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凯赛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留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新镇。法定代表人王树梓。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柏行村。法定代表人苌波。原告山东鲁宏恒久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追加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宏恒久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宏恒久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济宁天成国际花园3#、7#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4633.5立方米,总价款1480388.5元,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80388.5元未付。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由于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给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所造成,且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及时依法主张到期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8038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无法定或约定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为答辩人未能及时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从而导致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中的“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使用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原告仅为第一被告所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而非该工程的转承包人或分承包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上述司法解释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根本不应适用于本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是直接起诉作为承包人的第一被告请求支付混凝土货款,并未起诉我公司。综上所述,原告滥用诉权,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的情况下违法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柏行村1#、3#、5#、6#、7#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7日,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柏行村1#、3#楼工程转包给刘建。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柏行村3#、5#楼供应混凝土,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同强度混凝土的单价。合同4.3“价款支付期限与方式”约定“每栋楼供至贰仟立方或60天结算75%的货款,以先到者为准。供至主体结构封顶结算总欠货款的90%,主体结构完工45天内一次结清,该工程总工期为210天,到期不论何种原因应全额结清货款。”2012年3月2日,原告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工程由“3#、5#楼”变更为“3#、7#楼”。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对账后签订《对账确认书》,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向约定工地提供混凝土共计价款1480388.5元。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对发包工程中涉及的楼号重新统一编序而出具《证明》,将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1#、3#、5#楼”的楼号变更为“6#、8#、13#楼”。2013年11月22日,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建出具《保证书》,“我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原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济宁市龙翔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街道办事处柏行村旧村改造项目的6#、8#楼的施工,我单位保证如下:1.所干工程范围内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我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修并承担责任,工程业务范围见(6#、8#楼形象进度说明)。2.所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技术备案资料保证齐全,后期交工时备案资料需要单位盖章签字我公司保证无偿服务并配合工程交接竣工验收。3.我公司所有工程范围内的审计价款内的债务所欠工程款及人工费与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济宁市龙翔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有我公司承担。”2013年12月5日,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施工单位)、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接方)与济宁市龙翔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方)对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柏行村的6#、8#、10#、13#楼工程进行交接,其中,6#、8#楼工程有部分工程款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确认书》、《证明》、《保证书》以及交接单予以证实,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账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合同对货款支付期限与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体结构封顶及完工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柏行村工程建设的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又将其中的6#、8#楼工程转包给刘建。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建出具《保证书》第3条以及2013年12月5日,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龙翔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接单中可以看出,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交接完毕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建对未结工程款均未向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损害了作为供货人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鲁宏恒久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0388.5元。二、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鲁宏恒久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542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自本判决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三、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被告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山东鲁宏恒久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9元,由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