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黎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杰(外号:阿杰),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2年3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黎杰伙同同案人高红兵、明江伟(均已判刑)、“阿某”、“阿某”的女朋友(均另案处理)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杨一村金俊网吧附近,将被害人谭某甲、陈某带至花都区狮岭镇杨一村益家园商场附近,采取威胁、殴打、喷辣椒水、搜身等方式,向被害人谭某甲、陈某索要1000元未果后,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现金约200元,随后又要求谭某甲、陈某拿1000元来赎回手机、身份证。2013年10月7日,民警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小香港出租楼附近抓获被告人黎杰。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杰及同案高红兵、明江伟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黎杰的犯罪行为、是累犯等情节,对被告人黎杰以抢劫罪判处三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杰在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向被害人喷洒辣椒水,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黎杰伙同同案人高红兵、明江伟(均已判刑)、“阿某”、“阿某”的女朋友(均另案处理)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杨一村金俊网吧附近,以被害人谭某乙陷同案“阿某”为由,将被害人谭某甲、陈某带至花都区狮岭镇杨一村益家园商场附近,采取威胁、殴打、喷辣椒水、搜身等方式,向被害人谭某甲、陈某索要1000元未果后,抢走被害人陈某身上的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现金约200元。随后欲要求谭某甲、陈某拿1000元来赎回手机、身份证未果。2013年10月7日,民警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小香港出租楼附近抓获被告人黎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7日,民警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小香港出租楼附近抓获黎杰。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铁锤一把已依法扣押,赃物夏新手机一部、陈某身份证一张已发还被害人陈某。3、通话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手机(号码136××××2510、137××××5595)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同案“阿某”未能归案。4、被告人黎杰的户籍证明、(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杰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黎杰2012年3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5、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3)33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的夏新N**型手机(陈某)一台价值529元。6、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3时许,我和谭某甲在花都区狮岭镇金俊网吧上网时,谭某甲看见一个在2007年疑似盗窃了他手机的男子,谭某甲就和我上前去问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当时身边还有一名女子。那名男子否认有盗窃谭某甲的手机,然后我和谭某甲就离开继续去上网。不久谭某甲先行离开了网吧。到4时许,有两名男子上来跟我说:“你的朋友在楼下,你也下来”,当时我并不想出去,但那两名男子用语言威胁我,我就只好跟着他们下去网吧楼下。我下去便看见有五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在看守着蹲在地上的谭某甲。我下到楼下后,他们叫我也蹲下,当时我看见谭某甲身上有被脚踢的脚印并有受伤。期间,他们不断用语言上威胁我和谭某甲“用绳子绑着丢到水库去,用锤子敲下手脚”等,其中有一名男子叫另一名男子把我和谭某甲身上的财物全部抢走放在地上,还威胁我们各拿1000元出来。我和谭某甲当时没那么多钱,谭某甲就说去朋友的出租屋借钱,然后他们就把刚才抢走的财物还给了我和谭某甲。接着,其中四名男子就领着谭某甲离开了,而另外二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就继续看守我。到22日5时许,之前领着谭某甲离开的那三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回来,他们一停车就上前再次把我身上的财物(本人身份证、约200元现金、一台手机)抢走。其中在逃男子还对我说:“你不能怪我,都怪你的朋友连门都不敢出”,当时该男子写下一个电话号码给我,叫我拿1000元去赎回被抢的身份证、手机。说完后,他们就离开了。我就回到出租屋找谭某甲,当我去到出租屋时,谭某甲已经离开并报警在找我。随后,我步行回到狮岭镇金俊网吧,我看见谭某甲和民警在一起,派出所的民警叫我打电话给写电话号码的男子(即高红兵),我便打电话给对方,并约好6时许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市场电影院门口赎回我的手机、身份证。接着,我和一名便衣民警去到电影院门口,谭某甲就用电话联系他们,他们说改地点了,要我去狮岭镇合成市场银罗湾广场门口交易。6时50分许,我和一名便衣民警赶到银罗湾广场门口,谭某甲再次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说见不到我,这时谭某甲过来跟我说了几句话,对方就打电话过来,叫谭某甲一个人在合成市场银罗湾广场门口不要动。这时,我在合成市场银罗湾广场门口对面马路看见那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靠近谭某甲,这时我和便衣民警便冲上去,民警现场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当场搜出我被抢走的手机及身份证;而另一名男子在被追捕时拿出辣椒水喷向民警及我,便逃走了。随后,民警在被抓男子的带领下,去到他们所住的出租屋,将另外一名参与抢走我和谭某甲财物的男子抓获。我没有被打,没有受伤,谭某甲的头部和背部则有被踢打,嘴角处有血渍,有受伤,但伤势不严重。我被抢了一台黑色夏新牌触屏手机、一张本人身份证及约200元现金。我被抢的手机、身份证已经起回。7、被害人谭某甲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4时许,当时我和朋友陈某在花都区狮岭镇杨屋的金俊网吧内上网时,我遇到以前一起工作过的一个同事也在网吧上网,同事的女朋友也在他的旁边上网,因该同事六年前偷过我的财物,我便走过去质问他,但他不承认。后来,他便打电话叫人了。大约5时许,当我下网走出网吧下到一楼时,发现那名同事叫来了一帮人,大约八人在网吧的一楼等我。那名同事对我说:“在我女朋友面前说我偷你的东西,你是什么意思”,我说:“你不认识我了吗,你不认识我就算了”,那名同事紧接着说:“我都叫了这么多人过来,怎么能这样算了”。之后就有几个人上来把我打了一顿,并从我身上搜走了一个钱包(里面没有钱)、一把钥匙和一个打火机,随后他们马上又把这些东西还给我了。接着,另外两名男子上楼把我朋友陈某也叫下来,并从陈某身上搜出了一个钱包,一部手机、一把钥匙和一张身份证。接着,他们把我朋友陈某扣留下来,叫我去找1000元过来。然后,其中三名男子跟着我去到我的另一个朋友“阿松”的出租屋附近,等我借钱出来给他们。我把事情的经过跟“阿松”说了一遍,“阿松”和我故意拖延时间,并把房门关上报警。我们等警察过来后,就带警察去找陈某和对方那帮人,但没有找到。随后我们又带警察过去金俊网吧找,快到的路上我们遇到了当时被扣留的陈某,陈某说当时我去筹钱后,那帮人把他的财物抢走了,并留下了一个纸条,纸条上写了一个手机号码(136××××2510),并叫陈某把号码转交给我,还说如果想拿回那些财物的话,就叫我打电话过去取。警察和我商量后,我便拨打对方的电话,并问对方在什么地方,对方叫我拿1000元过去交易,我假装说我只借到700元,后来对方答应700元交易,并叫我拿钱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村委旁边的电影院门口找对方。随后,我跟便衣的警察打摩托车过去电影院门口。到后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又叫我走到东面的银锣湾广场门口等。我走到银锣湾广场门口后,又打了几个电话给对方,对方开始不肯出来,后来我又打电话说:“我还要上班,你们到底出不出来”,等了一会,偷我财物的同事那帮人当中有两名男子就骑着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了。在交易过程中,在附近伏击的便衣警察就冲了出来,把其中一个男子当场抓住,另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手持辣椒水喷剂喷向便衣警察,随后就徒步逃离了现场。警察把对方骑过来的摩托车扣押了。在银锣湾逃走的男子当时有打我,并有用辣椒水喷我,该男子矮胖、身高约160厘米、留分头、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黑色牛仔裤。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其出租屋内抓获同案明江伟的情况。9、同案明江伟、高红兵对被告人黎杰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黎杰就是与他们一起参与抢劫的“阿杰”。10、被告人黎杰对扣押的摩托车、铁锤进行了指认。11、被害人谭某甲、陈某对被抢物品、案发地点及涉案工具进行了指认。12、被害人谭某甲对被告人黎杰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黎杰是威胁其、从其身上搜出一个钱包、一部手机,并用拳脚对其殴打、叫其拿1000元出来的男子。13、同案高红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4时许,我接到朋友“阿某”的电话说他和他女朋友在杨屋市场内一间网吧内上网时被人诬陷偷手机,叫我们过去帮忙讨个说法。于是我和明江伟从合成村搭摩托车到杨屋和“阿某”会合,“阿某”指着一个男子说是该男子诬陷他,“阿某”还打电话叫来了“阿杰”和另一名老乡。“阿杰”随后开摩托车赶到并问是怎么回事?“阿某”说了被诬陷的事。“阿杰”就质问那名男子为何要诬陷“阿某”?并掏出一个喷射器向那名男子的脸上喷了辣椒水,那名男子就捂着脸蹲在地上了。我也因刺鼻走到了一旁。接着,“阿某”说那名男子还有一个朋友在网吧内上网,随后他们两人又到网吧内把那名男子的朋友叫了下来。当时现场有我、“阿杰”、“阿某”、明江伟及“阿某”的一个老乡,对方两人。接着,“阿某”和“阿杰”就问对方两人如何解决诬陷的事,对方表示道歉,但“阿某”要求对方出1000元解决此事。对方没钱,“阿杰”、“阿某”就动手殴打那名诬陷的男子约1分钟,我也动手拍了那男子肩膀一下。接着,“阿杰”、“阿某”、明江伟3人将那名诬陷的男子带上摩托车走了,而我和“阿某”的老乡就看住对方的一个朋友。等了约一小时后,明江伟他们三人回来,但没看到诬陷的男子,“阿杰”讲那人回到出租屋就不敢出来了,他们三人才返回。于是“阿杰”回到现场叫对方的那个朋友掏出身上的东西,对方的朋友就掏出了手机、身份证交给了“阿杰”,“阿杰”将手机和身份证装进了自己的衣袋,并将我的手机号码留给对方,要求对方用1000元来赎回手机和身份证。之后我们就散了,我和明江伟、“阿杰”三人一起回到我的出租屋后就睡觉了。到早上7时50分许,我的电话136××××2510接到135××××1451的电话,对方在电话里称用1000元赎回被抢走的手机和身份证,并约在合成电影院附近碰头交钱还物。随后,“阿杰”叫我跟他一起过去,并将手机和身份证给我拿着,他开摩托车。当我们到达约定地点,结果就被抓了。我们事先没有商量预谋及分工。外面的朋友都叫我“小白”。14、同案明江伟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高红兵接了一个电话,然后说“阿某”被人诬蔑,叫我们过去帮忙讨个说法。于是我和高红兵从狮岭合成坐摩托车赶到杨屋市场附近和“阿某”汇合。“阿某”又打电话叫来了“阿杰”及“阿某”的一个朋友。找到对方后,“阿杰”就动手打了那名男子几下,高红兵也用脚踢了对方背后一脚,我没有动手,“阿某”也没有动手,“阿某”的朋友也动手打了那名男子的脸,接着“阿杰”又朝那名男子脸上喷了辣椒水(味道很刺鼻)。过后,“阿某”、“阿杰”两人又上网吧把那名男子的朋友叫下来,一起问怎么解决此事。对方愿意道歉,但“阿某”叫对方赔1000元钱才算了事。对方没钱了,于是我、“阿杰”、“阿某”三人用“阿杰”的摩托车搭对方的男子到他的出租屋去拿钱。但那名男子回到出租屋后就不出来了。我们三人等了约一个小时,后又返回杨屋中心市场找到高红兵等人。随后“阿杰”就找那名男子的朋友,并从他身上搜出手机及身份证,“阿杰”又叫我去搜那男子的身,我就用手从那男子的裤袋里掏出了一张面值100元的现金,还有零钱约20元。然后,“阿杰”对那男子说,用1000元可以赎回他的手机和身份证,并把高红兵的手机号码给了那男子,之后我们就各自散了。回出租屋后,高红兵的电话响了,“阿杰”接听,说对方愿意用1000元赎回他的手机和身份证,于是“阿杰”叫高红兵出去了,而我在家里继续睡觉。不知过了多久,高红兵就带警察来到我出租屋把我抓获了。我用从那名男子身上搜获的现金到我出租屋楼下买了4包烟、牛奶、泡面、饮料、零食,已全部花完了。“阿杰”的名字叫黎杰,当时他先用语言威胁对方,称:“你快点给钱,不然的话丢到水库里去,给你洗个澡”。黎杰还说给一千元钱,被害人说没有,黎杰就用辣椒水喷过去。要对方给一千元钱,是“阿某”先和黎杰说了之后,黎杰就叫对方给钱。黎杰还用拳脚打了对方一名男子,打了对方的脸和背,“小白”踢了同一名男子的背。我从对方男子身上拿了100多元钱,黎杰拿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身份证和一部直板、黑色智能手机。这些东西都不是对方自愿给的,是我和黎杰从对方身上拿走的。辣椒水喷射器应该是黎杰在网上买的,他喷过之后就装进自己身上了。15、被告人黎杰在庭上伙同同案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喷洒辣椒水。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杰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黎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黎杰当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杰殴打被害人、向被害人喷辣椒水的事实有被害人谭某甲的报案陈述、同案高红兵、明江伟的供述及被告人黎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杰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喷洒辣椒水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璇炜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