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启安,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启森,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锦雨,住吉林市昌邑区万达小区42号楼1单元602号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辉,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剥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合法权利,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优先购买权”人杨永胜,在原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在该案审理时,法官对该申请没有任何裁判。2、原审时,申请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官以其中一证人为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未准许出庭作证,对另外一位证人,以未带身份证为由也未准许其出庭作证,这两位证人证言对澄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3、被上诉人规避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意将诉讼标的额减少至499万元,原审法院明知而受理本案,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主张房屋增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被申请人请求增值损失的事实不存在。导致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被申请人故意忽视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造成的结果,与申请人无关,责任自负。5、2009年10月19日至现在,被申请人通过错误的判决、执行程序,取得了涉争房屋无偿占有使用四年多的权利,按照涉争房屋市场年租金的价格计算,被申请人非法获取100多万元的不当得利,巨额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申请人赔偿。6、被申请人请求涉争房屋的装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7、原审法院对涉争房屋价值评估的作法,即没有必要,也无意义,纯属滥用职权,浪费审判资源。即使有必要评估,也应当按照杨永胜2007年4月28日提起诉讼的当年市场价格进行评估。8、原审判决以申请人“具有重大过错”认定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论证,概念模糊,用语不当,不符合法律常识。龙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确认(2012)龙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案件程序违法,依法发回重审;撤销(2012)龙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请求赔偿房屋增值损失、装修损失的诉请;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1、我方与龙建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前,龙建公司承诺我方房屋产权没有问题,我方能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就能交付房屋。所以我方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交付龙建公司,龙建公司将全部产权证明交与我方,我方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龙建公司在与我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前未对承租人告知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2、房屋买卖合同被省高院认定无效后,房屋的产权登记也被作废,龙建公司又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由于龙建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的,我方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和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我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龙建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任何不当之处。1、原审诉讼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做为“优先购买权”人的杨永胜主张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主张卖方龙建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这与杨永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永胜也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也与其无关,所以杨永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杨永胜在2009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已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已没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原审时已没有优先购买权人,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遗漏主体。2、我方为减少诉讼成本将诉讼标的额减少至499万元,并不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因为龙建公司根本不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我方有权调整自已的诉讼标的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龙建公司指出原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四次询问龙建公司是否有证人出庭,但是,申请人每次都说没有证人出庭。三、原审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公平、公正、合理、合法。1、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必然导致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因为我方在2007年购买该房屋时,吉林市房地产市场价格低迷,经过6、7年的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才被判决无效,我方已取得的产权证作废,房屋的现行价格就是我方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该房现行价格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龙建公司要求按2007年的价格赔偿我方实际损失,是不顾实际的强词夺理。另外龙建公司一直拿以前房屋的承租人杨永胜当借口不与我方解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并对我方提出的任何解决方案都一再推托,原审法院依法对我方的损失进行合法宣判后,龙建公司没有上诉,现在才提出再审申请完全是挑词架讼,制造诉累。2、房屋和装修的现值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择的鉴定机构,最后是龙建公司和圣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最终抽取的评估公司,原审法院采信了评估公司的结论对该房屋现行评估价格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申请证人纪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纪某某证实:证人在2006年到2007年末在葡萄园西餐厅做保洁员,大概在2007年1月份左右,有龙建公司马经理和一个个子不高操南方口音的人与我们老板陈某某也就是杨永胜妻子在说这个房屋的事情,我们老板说卖房子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我们装修花了不少钱,马经理说先别着急办理房证,你们两家协某某一下。证人陈某某证实:龙建公司卖房子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知道的时候我找到龙建公司,龙建公司让我找买房人协某某,我去了几次,后来就不接待我了,被申请人2007年2月份办理了房证,我在同年4月份就起诉了。被申请人在2008年以后2009年之前起诉我腾迁,法院判决我腾迁,2009年10月14日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我从房屋里搬了出来。被申请人认为证人纪某某的证言是虚构的,不是客观事实,证人表示当时是一个小平头的人在与老板谈话,在几次笔录中都说这人是蔡启安,现在蔡启安就坐在法庭上却不能指认出是当时谈话的人。而且证人是当时房屋承租人的保洁人员与承租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因为我们根本没有和再审申请人和证人协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龙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依据其与蔡启安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杨永胜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听证时,证人纪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经查纪某某为陈某某当年员工,陈某某在另一案件中对本案标的物主张优先购买权,对本案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故此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龙建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杨永胜,在房屋出售前通知承租人是龙建公司的义务,因龙建公司没有通知房屋承租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龙建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龙建公司应对房屋买受人蔡启安等人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启安等人基于合同取得该房屋,后合同被判决无效返还房屋,该房屋增值的收益与装修一并给付龙建公司,龙建公司取得上述收益,应对蔡启安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启安等三人作为原审原告人,其请求的数额的多少,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龙建公司主张蔡启安等人占有使用房屋四年,应给付租赁费用,此主张属于反诉请求,龙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宋振华代理审判员  关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