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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显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和乡天宝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3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艾海兵(已判刑)、秦���、李庆华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阿曼尼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艾海兵向李庆华借了一辆黑色汉兰达轿车(车牌:粤B×××××)并叫张某开车送自己和秦某回家。张某将艾海兵、秦某送到深蓝公寓楼下,艾海兵回家换鞋,张某、秦某两人在楼下等候。后被害人丁某头开车进入深蓝公寓停车场时,被张某驾驶的汉兰达轿车挡住去路,丁某头鸣喇叭示意并用语言提醒避让,但张某置之不理。秦某告诉丁某头司机喝了酒,丁某头表示要报警,并掏出手机拍摄汉兰达轿车,张某见状即下车与丁某头争执。此时,艾海兵刚好下楼,看见丁某头拍摄遂质问为什么拍摄,并抢过手机反复摔砸直至手机损坏,其后,张某、艾海兵共同殴打丁某头致其受伤,后被保安人员劝开。经鉴定,损坏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被害人丁某头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和乡杨家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就诊病历,(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752号刑事判决书及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何某、王某、秦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61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