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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孟宪杰与孟昭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杰,孟昭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孟宪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孟昭委(召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梅,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孟宪杰诉被告孟昭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孟昭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杰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刘集镇丁孟庄村一组干建筑时,二层落下约80cm长楼板,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右脚第三、四趾被截掉,住院30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一直在家养伤,现原告已经残疾,而被告却拒付误工、护理等一切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1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昭委辩称,我们在干活的时候口头说一切后果自己负责,我们是挣多少分多少,不是雇佣关系,以前也有过类似受伤的情况,都是自己负责,不存在工伤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宪杰受雇于被告孟昭委从事房屋建设工作,2012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脚被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行右足清创、第五趾骨骨折复位内固定、第三、四趾残端修复、VSD装置负压吸引术、2012年10月6日行右足扩创、植皮术,2012年10月11日自动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三、四跖骨头端骨折、右足第三、四趾毁损伤、第五趾近节趾骨头端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门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出院后1、2周、1、2、3、6月来院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术后1月来院复查确定取克氏针内固定时间。原告住院27天,医疗费用10997.73元已由被告孟昭委支付,被告另给付原告1200元。另查明,原告孟宪杰系农村居民。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孟宪杰右足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宪杰系被告孟昭委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孟宪杰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生产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孟昭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挣多少分多少、后果各自承担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原告受被告指挥、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等情形,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天37.25元,对于误工期限,考虑原告右足损伤较重并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植皮术等情形,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护工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即每天50元,护理期限原告主张30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支持30天、每天1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7天,本院支持每天18元、计算27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13598元/年×20年×10%=27196元。对于鉴定费700元,因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实际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交通费,应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7.73元、误工费44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6099.73元,被告孟昭委应承担80%即36879.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879.7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1200元,扣除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82.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9682.05元。二、驳回原告孟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孟宪杰负担200元,被告孟昭委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