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巧梅诉被告韦盘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梅,韦盘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巧梅,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射桥镇。被告韦盘根,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子,住平舆县射桥镇。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梅诉被告韦盘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梅,被告韦盘根及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梅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建住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浪费了原告的建筑材料若干,而且已建好的部分主体大梁倾斜、四角不平衡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了原告的入住,应当给予原告返工或赔偿原告返工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盘根辩称,自己已经将原告的房屋建好两年,原告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己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份,王巧梅的丈夫王红旗与韦盘根进行口头协商,王红旗家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韦盘根按王红旗家的要求为其建房,工钱为14000元。当月下旬开工,韦盘根实际承建王红旗家厨房一间、门楼过道一间、在原两间平房上面加盖一层,以及地坪、墙头内粉和外粉,4月9日施工结束。庭审中,王巧梅自述“韦盘根向上接的二层楼房没有什么问题。厨房和过道有质量问题,过道的大梁一头高一头低,厨房和过道的四个角不一样高。我们要求西面高,他盖的是东南角高9公分,应该两个角高,但只有一个角高”。韦盘根不认可王巧梅的陈述,韦盘根自述为:“自己在为原告建房过程中,原告的丈夫王红旗一直都在现场进行施工监督,本人都是按照王红旗的要求进行施工,他要求厨房和过道的顶面四个角不平衡,保留斜坡便于下水,自己不应当承担该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王巧梅未提供自己诉称韦盘根为其承建厨房和过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程度的确凿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相互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称被告承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该诉称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无法采信。原告王巧梅未提供自家的厨房及过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程度是否必须返工,或必须返工的损失为100000元的确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巧梅要求被告韦盘根对所建的房屋进行返工或赔偿原告返工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巧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新民审判员 张文萍审判员 于素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