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全伍与李全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伍,李全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李全伍,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全练,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全伍与被告李全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伍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息,期限一年,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承诺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并且在借据上签字按了手印,并还有中间人王敬新签字和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全练未能如期偿还。故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伍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2年零九个多月,共计现金捌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全练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全练向原告李全伍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全伍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说明:此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注1万元利息月息150元),还款日期阳历2012年3月24日本息还清。借款人:李全练,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0××××8858中间人:王敬新写于:2011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全伍多次催要,被告李全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全伍提交的有被告李全练签字的借条一份、原告李全伍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全练借用原告李全伍款项,并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原告李全伍请求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2011年3月25日至起诉日2013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24900元,本息总计74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法院予以支持,超过749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李全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全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全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子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