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圣喜、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圣喜,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圣喜,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慧茹,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负责人冯加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圣喜、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以下简称六曲香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圣喜于2011年10月1日在六曲香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圣喜从事的工作是在车间当擦瓶工。2011年11月30日中午一点多���杨圣喜到六曲香公司上班时,该公司灌装车间251生产线组长张奇国发现杨圣喜带有酒气,走路摇晃,张奇国与副组长岳臻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便将杨圣喜拉到车间别处休息,后杨圣喜到厂区内车棚取自行车时滑倒受伤,当时刚下过雪,六曲香公司派人扫雪,车棚上滴下的水冻成冰面。杨圣喜受伤后,六曲香公司派人把杨圣喜送至医院检查治疗,杨圣喜在祁县昭馀卫生院检查,花放射费64元。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骨质疏松。杨圣喜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换药、两周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杨圣喜花住院医药费11666.11元。2013年3月2日,祁县人民医院对杨圣喜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杨圣喜胫腓骨内固定取出需约6400元,具体情况及费用以手术时为准。2013年3月8日,杨圣喜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圣喜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杨圣喜支付鉴定费1000元。六曲香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以杨圣喜的伤残等级是自行委托鉴定,不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3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圣喜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1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圣喜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杨圣喜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150元;3、营养费690元;4、陪侍费1431元(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年÷365天×23天);5、误工费6000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则10.2.16胫腓骨骨折为120日,50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108743.4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年×20年×30%);7、精神损失费(8级)150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145044.4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圣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为:不认定杨圣喜的损伤为工伤。上述事实,有杨圣喜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六曲香公司提供的张奇国、岳臻、张来怀、李建生证明材料及四人出庭证词及段保平申请书;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杨圣喜与六曲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30日,杨圣喜酒后上班被六曲香公司组长张奇国等人安排���息,后杨圣喜自行在六曲香公司自行车棚取自行车时不慎摔倒,当时下过雪,路面较滑为本案事实。杨圣喜的损伤虽未认定为工伤,但其损伤是杨圣喜准备下班途中发生在六曲香公司内,六曲香公司自行车棚下路面冻成冰面未及时清理存在不安全因素,是导致杨圣喜摔伤的原因,故六曲香公司对杨圣喜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责任。杨圣喜自身患有骨质疏松、且系酒后不慎摔伤,故杨圣喜对其自身损伤也应承担同等责任。杨圣喜请求的鉴定费是其在诉讼中自行申请鉴定所付费用,此鉴定意见并未被采纳,故对杨圣喜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杨圣喜所诉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圣喜诉请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且祁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也不明确,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圣喜的各项损失145044.4元,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圣喜72522.2元,其余部分由杨圣喜自行承担;二、驳回杨圣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杨圣喜负担1290元,六曲香公司负担85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圣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六曲香公司赔偿其184019元。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其系酒后不慎摔伤没有事实依据,其摔伤的原因系因六曲香公司车棚处地滑造成,应由六曲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不公平;二、原审判决对其损失额认定有误。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为465天,伤残赔偿金应以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2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应予认定。六曲香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圣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杨圣喜受伤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六曲香公司对杨圣喜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同意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中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圣喜到六曲香公司车棚取自行车时摔倒致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六曲香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自行车棚处路面结冰未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杨圣喜摔倒的原因之一,杨圣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雪后路滑,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适当,双方均上诉认为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杨圣喜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此的诊断证明,原审判决结合杨圣喜的治疗情况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其误工时间的认定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即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故原审对该项费用认定正确;关于二次手术费,因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不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杨圣喜承担2530元,由六曲香公司承担2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秀��审判员 胡 晓 明审判员 杨 正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晶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