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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孙桂贤与李储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贤,李储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孙桂贤。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李储丰,高密市醴泉街道殷家楼村。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磊。原告孙桂贤诉李储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桂贤、被告李储丰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2时50分,被告李储丰驾驶重型普通货车鲁G×××××7,行至下小路40KM+200M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住昌邑市饮马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储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2时50分许,李储丰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200M处右转弯时,孙桂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下小路中心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躲让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孙桂贤受伤。孙桂贤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与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被告李储丰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饮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4日,计66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背多处皮肤挫裂伤、多上皮肤擦伤。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共计4918.71元;院期间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7.5元/天×住院期间66天=3795元;交通费支出300元,共计901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1份、昌邑市饮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份、用药明细1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储丰质证无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储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储丰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请求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存在空挂床治疗的问题,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00元、医疗费4918.71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7.5元/天×住院期间30天=1725元,上述损失共计6743.7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依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孙桂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躲让被告李储丰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侧翻,孙桂贤的损害结果与李储丰的驾车行驶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区分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之规定,孙桂贤与李储丰应平均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李储丰均自愿放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权利的放弃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赔偿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贤经济损失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