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小会与邹海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会,邹海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孙小会。委托代理人王玉和。被告邹海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司员工。原告孙小会与被告邹海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海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0时20分,我驾驶冀HGU0**号三轮摩托车由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去承德县德惠液化气公司,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冀HG7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机动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海广负次要责任。冀HG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11,4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及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邹海广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队的责任��定,我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0元人民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邹海广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材料不全,与其诉讼请求有出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原告为主要责任,应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3、承德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页;4、承德县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及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单据一张;7、德惠液化石油气公司证明一份;8、原告工资表3页;9、李秀芹的工资证明、工资表4页;10、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1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本;12、李秀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户口本一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诊断的过程及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伤残等级情况、近几年来在下板城镇居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情况的证据,认为11、12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和户籍性质、10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的损失情况,保留了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被告邹海广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了杨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3月31日至今居住在杨村社区。被告邹海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2、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对原告孙小会的事故车辆定损人民币8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0时20分,原告孙小会驾驶冀HGU0**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去承德县德惠液化气公司,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邹海广驾驶的冀HG7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小会受伤、两机动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小会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海广负次要责任。原告孙小会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3-6、8-10肋骨骨折,2、左肺下叶挫伤,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头部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1,710.99元。原告孙小会为承德德惠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均每月工资为3416.7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8天,共计11,161.22元。冀HG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邹海广为原告孙小会垫付了人民币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11,4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小会在此次事故中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海广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G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孙小会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轻质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孙小会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孙小会的损失中,医疗费发票中有5.00元是复印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孙小会的医疗费11,710.99元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每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以上共计12,830.9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2,830.99元由原告承担70%即1,981.70元,被告邹海广承担30%即849.3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416.7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8天,共计11,161.1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00元,但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每天60元,共计96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小会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但原告孙小会负主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8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暂定为8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560.00元,被告邹海广承担30%即2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会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65,527.11元;二、被告邹海广赔偿原告孙小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总计人民币1,089.30元,被告邹海广已为��告垫付3,000.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孙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海广1,910.7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0元,由原告孙小会承担511.00元,由被告邹海广承担2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