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212号韦启升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A×××××凯迪拉克牌轿车途经南宁市兴宁区某路某市场附近时,因为车辆行驶问题对被害人黄某心生不满,遂驾车将黄某驾驶的桂A×××××丰田牌轿车拦停,并对被害人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车前盖等部位进行踩踏。经鉴定,被损毁的丰田牌轿车的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5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黄某赔礼道歉,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一次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并出具对被告人韦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故意挑起事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向被害人黄某赔礼道歉,并自愿一次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是自首,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韦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