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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杜某,男,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女,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杜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然、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2000元,2011年10月2日生一男孩杜某某,杜某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被告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段某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杜某与被告段某离婚;婚生子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段某返还其索要原告的彩礼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基础较好,上次我起诉离婚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能和孩子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子杜某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彩礼,原告诉求返还彩礼12000元没有依据。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段某于2010年1月29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341号。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某。被告段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段某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段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殷都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2013)殷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杜某某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诉请与被告段某离婚,被告段某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于2013年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现被告段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夫妻感情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