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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赵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8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责人林忠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敖国梁。委托代理人翟志亮。被告赵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志亮、敖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位于中山区XX巷X号X层X号房屋为其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6,893.87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2日为21,410.28元);要求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赵林(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12287178-013-2012000716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X巷X号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32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该利息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借款人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赵林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巷X号X层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若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则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赵林拨付了全部贷款38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8,067.77元,利息合计21,410.28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6,893.8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林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8,067.77元,利息合计21,410.28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6,893.8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合计21,410.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76,893.8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合计21,410.28元;三、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X巷X号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7,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