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朝某与被上诉人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朝某,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朝某。委托代理人:叶正国,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淼先,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负责人:张某某,组长。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朝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代理审判员李永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国、陈淼先,被上诉人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欧海燕、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调入贺县氮肥厂担任劳动合同制工人。1988年12月,贺县氮肥厂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5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1992年下半年起,贺县氮肥厂开始停产,贺县氮肥厂鼓励职工离厂外出谋生。为此,原告离厂自谋职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回厂工作。1996年9月,贺县氮肥厂向贺县劳动局咨询终止原告在内的54名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后应否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能否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问题。1996年9月20日,贺县劳动局向梧州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书面请示。梧州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于1996年11月2日作出梧署劳司字(1996)09号《关于贺县氮肥厂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如下:贺县氮肥厂与54名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终止劳动合同;同意为原告重新办理失业登记,发放失业救济金。1997年1月,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和生活补助费。当年,贺县氮肥厂更名为县级贺州市氮肥厂。2011年3月3日,贺州市氮肥厂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1年3月21日,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在贺州市氮肥厂厂区公告贺州市氮肥厂破产后在册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名单,职工名单没有原告等人。为此,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1997年1月2日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回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经终止。而且梧州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于1996年11月2日作出的梧署劳司字(1996)09号《关于贺县氮肥厂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终止劳动合同;同意重新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并发放失业救济金。1997年1月,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所谓失业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没有找到新的就业岗位的情形。原告只有在失业情形下才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林朝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朝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当时被上诉人氮肥厂的实际情况,工厂处于停产状态,上诉人又怎么回厂工作?工厂又有什么工作可做?上诉人的工厂在1992年起至以后的时间处于停产状态,厂里为解决职工生活问题,制定政策让全体职工外出谋生,至合同期满后,氮肥厂一直都没有做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二、一审法院以“梧州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于1996年11月2日做出的梧署劳司字(1996)09号《关于贺县氮肥厂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作为认定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不知道这个函,因为这一认定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三、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1月,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是错误的,也有人没有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贺县氮肥厂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辩称:一、贺县氮肥厂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行终止。1988年12月,贺县氮肥厂与上诉人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从1988年12月起至1993年12月止。自1992年下半年起,贺县氮肥厂开始停产,为此上诉人离厂自谋职业。但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均未有续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二、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款项,依法享受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各项待遇。三、贺州市氮肥厂已经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为上诉人缴交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贺县氮肥厂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上诉人依法享受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各项待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林朝某与原贺县氮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林朝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终止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4名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无须咨询其他部门,梧州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于1996年11月2日做出的梧署劳司字(1996)09号《关于贺县氮肥厂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据。提供以下证据证实相关事实:证据1、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贺八劳人仲字(2011)第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陆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劳动时间相一致,但陆某某的劳动关系却确实存在,仲裁委针对同一个事实同一种情况作出相反的裁决。申请证人陈某某(贺县氮肥厂原书记)、邹某某(贺县氮肥厂原工会主席)出庭作证,证实贺县氮肥厂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职工大会,也没有经工会同意。被上诉人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发表质证意见:陆某某与工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失业救济经,其档案在厂里保存,与上诉人不可比,上诉人说的同一种情况同一种事实没有依据,也没有可比性,这份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须经职工大会,也无须经工会同意。证人证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后补交证据:证据2、贺县氮肥厂关于停止氮肥生产的请示【贺肥发(92)17号】一份,贺县经济委员会关于贺县氮肥厂停止氮肥生产的请示【贺经呈(1993)3号】一份,贺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贺县氮肥厂生产的批复【贺政函(1993)3号】一份,证实贺县氮肥厂于1993年1月14日停止氮肥生产。证据3、广西贺州裕真纸业有限公司咨询单1份,证实该厂成立是1992年6月20日,法人代表是钟其某不是贺县氮肥厂。证据4、贺县临江实业电脑咨询单,单位开户申请1份,证实该厂成立是1992年8月20日,法人代表是陶幼某不是贺县氮肥厂。证据5、贺县人民政府关于“贺县裕达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贺政函(1992)82号】1份,证实该厂是贺县氮肥厂与香港中裕城投资公司合资兴办。证据6、贺县氮肥厂1998年6月份工资表1份,证明贺县氮肥厂停产后,留守人员共20人,其中没有上诉人,且合同终止后也未支付过工资报酬。上诉人林朝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两个事实:1、这三个厂都是与贺县氮肥厂合资的下属机构,陶幼某是当时氮肥厂的法人代表;2、1998年6月份的工资证实不了1992到1997年这段时间发工资给职工的事实。同时要求法院调取以下材料:1、贺州市氮肥厂与钟飞某承包气站的合同书,证实甲方是贺州市氮肥厂;2、贺县氮肥厂原购买两台液化气运输车的时间、地址及由哪位司机开回来的凭证;3、陈宇某等人1992年后的工资表及报账凭证;4、留守人员1992年到1997年的工资表。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据7、贺州市氮肥厂与钟飞某承包气站的合同书,签订合同的甲方是贺县氮肥厂,证实贺县临江实业就是贺州市氮肥厂的下属机构。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外人陆某某与贺县氮肥厂没有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失业救济金,他的档案一直在厂里保存没有移交,与上诉人林朝某情况不一致,不具可比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某(贺县氮肥厂原书记)、邹某某(贺县氮肥厂原工会主席)出庭作证,证实贺县氮肥厂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经过职工大会,也没有经工会同意,贺县氮肥厂也没有证据证实履行了以上手续。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但证实不了三个公司与贺县氮肥厂无关,也证实不了1992到1997年这段时间职工工资是否领取的事实。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贺县氮肥厂1993年1月14日停止氮肥生产,1992年12月9日与香港中裕城投资公司合资兴办贺县裕达纸业有限公司生产餐巾纸,1992年6月20日注册广西贺州裕真纸业有限公司生产传真纸,1992年8月20日注册贺县临江实业公司经营液化气。贺县氮肥厂1997年1月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移交到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1月上诉人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2009年贺县氮肥厂补交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到1997年2月。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上诉人1988年11月进厂,1993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在1993年12月自然终止。由于历史原因,贺县氮肥厂处于停产状态,双方两不过问,因此当时没有办理续签合同或终止合同的手续。1993年,被上诉人停产转产,但先后开展了液化气、餐巾纸、传真纸三个项目的工作。尽管上诉人提供不了当时参加三个项目劳动的工资收入凭证,但按常理推断,被上诉人不可能不使用工人,同时贺县氮肥厂没有招用其他工人的记录,也提供不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4名合同制工人以及20名留守人员(正式工)1992-1997年的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是由被上诉人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提供不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三个项目与贺县氮肥厂无关,上诉人在1994年合同期满后没有参加三个项目的工作,没有领取工资,与贺县氮肥厂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手续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合同……。因此,1993年12月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贺县氮肥厂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已再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一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合同期满即1993年12月终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贺县氮肥厂1996年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发放生活补助(即当时的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1997年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移交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1月上诉人开始领取失业救济,贺县氮肥厂后来补交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到1997年2月。贺县氮肥厂在1997年1月开始以实际行动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也陆续履行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1997年2月已被贺县氮肥厂单方解除,在1997年2月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林朝某主张贺县氮肥厂一直都没有做出任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贺县氮肥厂1997年因濒临破产,同时解除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2名劳动合同制工人,没有召开职工大会,没有经工会同意,没有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没有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支付到1993年5月)。贺县氮肥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以上规定,存在瑕疵。但由于上诉人只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本院对贺县氮肥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在瑕疵的后果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朝某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