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侯经耀与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经耀,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侯经耀,男,汉族。被告李红梅,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侯经耀诉被告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经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经耀诉称,1998年8月27日,被告李红梅从原告侯经耀处借得人民币13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当场写下一张借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债务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元及从1998年8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月息2%向原告计付利息¥4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欠款本息偿还清楚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被告李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经耀是裁缝师傅,被告李红梅曾是原告的学徒,双方因此熟悉。1998年8月27日,被告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写下一张内容为:“兹向侯经耀校长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月息2分,1998年8月27日,经手人李红梅”的凭证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在开始的两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称是以借款本金13000及起诉前的利息47840元即以608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请求是以13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本院告知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未能作抗辩,借款不能是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其借贷是合法的借贷,如有前述非法情况,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欠款凭证原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款凭证为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的计算,是按原告请求的计算还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有选择权,原告表示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梅应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1998年8月27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给原告侯经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侯经耀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李育珍人民陪审员 廖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