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再立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系同村村民,1988年11月在原太平乡民政室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9月27日生下长子罗某某,1991年9月1日生下次子罗某岗,原、被告因感情发生问题,200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夫妻和好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威胁、侮辱、虐待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十多年,夫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罗某辩称,与原告肖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经常分居的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同村村民,1988年11月双方在原太平乡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1989年9月27日生下长子罗某某,1991年9月1日生下次子罗某岗,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0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夫妻和好,随后原、被告因生计均去外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为家庭事务常有争吵现象,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将本案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家庭户籍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知根知底,现结婚20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表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应当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在法庭上仅提供了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致力于家庭建设,和谐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