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滨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8月,其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阴历十二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2月24日,长子李振豫出生,2006年7月18日长女李鹤出生。2008年10月15日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因其工作变动,被告吴某某无端对其猜疑,2012年6月,被告吴某某向其提出离婚,并将家里的门锁更换,不让其进家。被告吴某某三次将儿女送到其父母家,对儿女不管不顾,被告吴某某不顾家庭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xx、婚生女李x由其抚养,由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抚养费每月共计1000元,至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市直机关3号院13号楼东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现价值19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应由其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1000元。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市直机关3号院13号楼东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不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阴历十二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04年2月24日长子李xx出生,2006年7月18日长女李x出生。2008年10月15日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市直机关3号院13号楼东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共有人为李某某。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夫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