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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何某、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标,周彩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标,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2006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彩虹,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标、周彩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标、周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振标明知同案被告人周彩虹向他人贩卖毒品,仍向被告人周彩虹提供红色药丸49颗用于贩卖。后被告人周彩虹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市海珠区敦和正街26号对出巷子内,以人民币1000元将上述红色药丸49颗(经鉴定,净重4.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王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之后,被告人周彩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振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标、周彩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何振标和周彩虹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移交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振标住处及被抓获地点的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本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的(2006)海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武江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33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振标、周彩虹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标、周彩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振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彩虹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振标、周彩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振标、周彩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振标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周彩虹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振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彩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的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4.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澎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