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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景玉、付玉幸、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胡景玉,付玉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玉,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幸,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代表人:王爱峰,经理。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景玉、被上诉人付玉幸、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NO.7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胡景玉于2013年11月21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桥公司、NO.7项目部支付下欠价款1219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宜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崔灿,被上诉人胡景玉,被上诉人付玉幸的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NO.7项目部的代表人王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路桥公司与卢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建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土建第七合同段建设工程。之后,路桥公司与翔宇公司依照8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约定,二公司共同组建了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郭飞为NO.7项目部经理,期间付玉幸曾任NO.7项目部副经理。NO.7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三乡分离式立交桥、连昌河大桥、吉家庙分离式立交桥的桥面以下工程及台背回填工程、护坡建设工程(含六棱砖制作及铺设)分包给付玉幸。2012年3月付玉幸与胡景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胡景玉给NO.7项目部制作六棱砖,NO.7项目部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机制六棱砖每立方米180元、人工模具制作六棱砖每块0.9元。协议达成后,胡景玉先后共为NO.7项目部制作了价值346912元的六棱砖,NO.7项目部先后两次向胡景玉支付价款225000元,下欠121912元至今未付。胡景玉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NO.7项目部支付下欠价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胡景玉在NO.7项目部承建的高速公路的护坡工程建设中为NO.7项目部制作六棱砖,尚欠六棱砖制作款121912元未付的事实,由胡景玉提供的六棱砖入库单、胡景玉款项核算表、付玉幸付款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虽胡景玉六棱砖制作款是付玉幸承包护坡工程中所欠,但NO.7项目部把护坡工程分包给付玉幸,付玉幸并无承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且其曾担任过NO.7项目部副经理,其在承包该工程后又未另行组建施工项目部或单独的办公场所,仍在NO.7项目部的办工场所办公,以NO.7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付玉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胡景玉相信制作六棱砖系NO.7项目部的安排,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NO.7项目部承担。故胡景玉要求NO.7项目部支付护坡工程建设中六棱砖制作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NO.7项目部是路桥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设立单位路桥公司承担责任。路桥公司以欠款系付玉幸的个人行为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景玉支付制作六棱砖款121912元;二、驳回胡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对外债务纯系付玉幸个人债务,付玉幸承诺个人名义的对外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并言明与路桥公司无关。二、本案涉及付玉幸的债务,各方均清楚是付玉幸个人债务。债权人手里所持的债权凭证及委托书是付玉幸以个人名义为其出具,债权人和付玉幸对此都很清楚。另外政府在多次协调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所涉债务曾经多次报送,也清楚哪些是路桥公司所欠债务,哪些是付玉幸个人所欠债务。三、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付玉幸是项目部副经理,胡景玉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付玉幸在某一时刻就某一件事曾受托于项目部对外行使代理权,并且必须有项目部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合同书、证明等,本案中胡景玉提供的债权凭证则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四、原审法院对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解释视而不见,随意曲解法律与司法解释。当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本案付玉幸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五、路桥公司已向付玉幸支付全部欠款,在政府行政干预下已超额替付玉幸支付委托款2372059.02元。如果付玉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那其领取巨额工程款及水稳拌合料款后却拒绝向他人支付,并再次要求路桥公司向胡景玉支付的行为,依法构成对国有企业巨额资产的贪污或挪用。原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或中止审理。六、原审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回避、提请将本案移送无利害关系法院审理、对本案与付玉幸有争议部分的决算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致使路桥公司合法诉权未能得到应有的公平公正对待。导致胡景玉假借政府行政干预的强大压力,以司法的名义违法瓜分国有资产。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实际债务人付玉幸承担买卖合同的偿付责任,诉讼费由胡景玉、付玉幸承担。胡景玉答辩称:付玉幸在7标是副经理,所有人都知道,胡景玉干的是付玉幸安排的7标的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付玉幸答辩称:付玉幸确确实实是项目部副经理,请求维持原判。NO.7项目部未到庭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景玉在NO.7项目部承建的高速公路的护坡工程建设中为NO.7项目部制作六棱砖,尚欠六棱砖制作款121912元未付的事实,该事实有胡景玉提交的核算表证明、入库单、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且付玉幸亦认可,可以认定。关于路桥公司称该债务系付玉幸个人债务的主张,因付玉幸并无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资质,且付玉幸曾担任项目部副经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向胡景玉付款的义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路桥公司认为其与付玉幸之间是买卖关系,已向付玉幸付清欠款的主张,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路桥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王春峰代审判员 付爱丽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