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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龙法鹤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何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何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鹤民初字第10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至今16年,同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证,均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没有共同财产,2001年5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黄某乙,现在校读书,小孩出生到今,一直成长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在今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没有消息,原告寻找被告下落,没有找到,为方便小孩生活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非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每人负担一年抚养费,或轮流抚养小孩,每年轮流一次。轮流到谁抚养就由谁负担该年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28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现在龙川县某中学就读。小孩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告家成长,小孩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也由原告支付,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方便小孩生活,在龙川县购买了房屋(无办理房屋产权证),供小孩在县城读书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经济及小孩抚养等产生矛盾,被告曾离家出走,在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小孩抚养费、教育费也由原告负担。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小孩黄某乙,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庭审中,男孩黄某乙的意见是随父随母生活都可以。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非婚生小孩黄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问题。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的行为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鉴于目前小孩随原告生活在一起,户口及成长地均在原告户口所在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也提供了住房并长期承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小孩由其抚养的主张,更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对于被告提出轮流抚养小孩、轮流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该做法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相比之下不切实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小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黄某乙,2001年5月28日出生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张金源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利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