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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闫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裁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现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志向不一,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严重时还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在磨合期间,且没有明显的矛盾冲突,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外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负责人亦出面协助做和好工作,故双方尚有和好空间,为有利于家庭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关心和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会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