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郭清海与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海,夏富俭,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郭清海,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富俭,男,1976年5月6日出生。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朱口村。法定代表人刘国虎,董事长。原告郭清海与被告夏富俭、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富俭、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海诉称:2013年9月12日14时30分,我乘坐被告夏富俭的司机王禹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公路进京85.8公里处,因王禹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我身体受伤,车上货物损失。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71332.69元。被告夏富俭未答辩。被告泰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4时30分,原告郭清海乘坐被告夏富俭雇佣的司机王禹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公路进京85.8公里处,因王禹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上货物损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2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部撕脱伤伴皮肤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6538.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之伤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清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郭清海需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出院后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复查两次、聊城市中医院复查一次,支付了部分住宿费和交通费。另查明,王禹驾驶的涉案机动车为原告郭清海运输土豆32吨,价值59400元。其中郭清海已支付3万元,同车人石怀禄支付1.8万元。事故发生后,部分土豆已毁损。再查明,原告郭清海之父郭学孟(1945年1月28日出生)、之母张玉井(1950年4月20日出生),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郭清海与妻子王香玲共育有一子郭明阳(2002年1月19日出生)、一女郭春明(1998年11月27日出生),二人均为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阳谷县辛菜郭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原告郭清海乘坐被告夏富俭雇佣的司机王禹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雇主夏富俭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泰达公司应与夏富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夏富俭和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富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清海医疗费五万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三角八分、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九百元、交通费一千三百元、住宿费六百一十元、鉴定费三千二百元、财产损失二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九万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二十一万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九角八分,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夏富俭、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