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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国琴与刘有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琴,刘有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罗国琴,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有翠,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琴与被告刘有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洁,被告刘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琴诉称:其父亲罗炳鑫与母亲高正兰在世时拥有滁州市龙兴寺x-x号住房一套,高正兰离世前雇佣刘有翠服侍,但刘有翠在高正兰离世后非法占有罗炳鑫、高正兰生前拥有的上述房产,并把该房产土地证、房产证及户口簿拿走。其是罗炳鑫、高正兰唯一的女儿及继承人,曾多次要求刘有翠退出该房产,但刘有翠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一、确认刘有翠与高正兰(已去世)的抚养协议无效;二、判决刘有翠返还侵占的罗炳鑫(已去世)、高正兰滁州市龙兴寺x-x号住房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罗国琴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出具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一份,证明罗炳鑫、高正兰共有的房产为滁州市琅琊区龙兴寺3—1号房产;证据二、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婴儿出生登记表、职工登记表、企业职工退休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其是罗炳鑫、高正兰的女儿,曾用名为罗玉娣;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罗禹是罗国琴的儿子,罗禹是罗炳鑫、高正兰的外孙,罗国琴是罗炳鑫、高正兰的女儿;证据四、罗炳鑫、高正兰墓碑刻字照片一份,证明罗国琴是罗炳鑫、高正兰的女儿;证据五、证人罗国柱、郭秀华证言,证明罗国琴自8岁时就被罗炳鑫、高正兰收养;罗炳鑫、高正兰没有其他子女,唯一的亲属就是养女罗国琴;罗炳鑫、高正兰生前的房屋曾经被罗国琴出钱翻建过;高正兰曾经请郭秀华服侍过,直至2013年9月份后郭秀华还时常看望高正兰。刘有翠在庭审中辩称:一、罗国琴主张抚养协议无效,与本案没有关联,刘有翠与高正兰签订的是遗赠抚养协议,并非是罗国琴诉求中抚养协议,所以罗国琴的诉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就遗赠抚养协议的实质内容,其与高正兰签订的内容客观真实,清楚明确,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是高正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应予确认;遗赠抚养协议订立的全部过程由高正兰居住的社区工作人员全程参与见证,社区工作人员在订立时已将遗赠抚养协议的全部内容清晰完整的向高正兰告知,并阅读给高正兰听,在高正兰了解内容以后,按手印予以确认,且该事实由见证人员进行了全程的摄像记录;罗国琴在本案中没有继承权,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在遗赠抚养协议里已为社区见证人员书面记载,并且有罗国琴丈夫詹志强书面出具的放弃继承权的内容;罗国琴所强调的代书遗嘱与本案遗赠抚养协议系不同的法律文书,法律并没有要求遗赠抚养协议的订立一定要经过公证或司法机关的参与,所以罗国琴强调的代书遗嘱的种种要求对于本案遗赠抚养协议并不适用;刘有翠充分完整的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的义务,对高正兰生老病死进行了照料,本案遗赠抚养协议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应驳回罗国琴要求确认刘有翠与高正兰的抚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刘有翠没有非法侵占诉争房屋,刘有翠基于遗赠扶养协议依法有权取得本案的诉争房屋,罗国琴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罗国琴称刘有翠是受雇佣照顾高正兰,与事实不符,刘有翠与高正兰系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刘有翠与高正兰依法建立了遗赠扶养法律关系,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罗国琴并非高正兰亲生子女,罗国琴与高正兰、罗炳鑫并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不存在法律上亲属关系,罗国琴无权提出返还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刘有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其取得诉争房产的合法来源依据;证据二、遗赠扶养协议订立时录像及照片,证明遗赠扶养协议订立的真实、客观,且有滁州市琅琊区西门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见证参与订立;证据三、罗国琴丈夫詹志强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罗国琴及家庭对诉争房产放弃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高家政(高正兰的侄子)证明一份,证明刘有翠照顾高正兰及高正兰自愿把房产赠与刘有翠的意思表示;证据五、高正兰办理丧葬费用票据及照片,证明刘有翠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客观事实;证据六、证人叶芳、于业梅证言,证明遗赠抚养协议订立的过程是客观真实的,遗赠抚养协议的订立没有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在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过程中高正兰神智清醒,并当场表示把房子赠与刘有翠,法律并未要求遗赠抚养协议的订立必须进行公正,法律也未要求一定要通知遗赠人子女。经庭审质证,刘有翠对罗国琴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罗国琴无权主张,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该诉争房屋应由刘有翠所有;对证据二、三认为均不能证明罗国琴与高正兰之间的亲属关系,罗国琴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户口簿证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罗国琴与高正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对证据五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对抗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郭秀华的证言清楚明确的证实刘有翠对高正兰进行照顾,时间长达好几年,对高正兰履行了照顾照料的义务,郭秀华的证言同样证明罗国琴为了照顾其孙子一直在上海,对高正兰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罗国柱证言中“关于罗国琴翻建房屋”的内容,因罗国柱与罗国琴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此证言不足采信。罗国琴对刘有翠所举证据一认为按照继承法规定必须经协议人自愿,必须经协议人签名,但该份协议没有遗赠人高正兰的签名,不能证明是高正兰的手印,此份协议的实质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从形式要件来看,此份协议根本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是西门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刘有翠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认为摄像属于非法取得,可以证明高正兰没有任何意思要把房产遗赠给刘有翠,摄像的真实情况是高正兰说其有女儿,房产留给女儿和侄子,遗赠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意识清晰的状态下签订,但是该协议没有高正兰的签名,摄像中是他人拿着高正兰的手按下的指印,且指印也没有印在遗赠人位置,是高正兰被胁迫所按,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摄像没有时间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三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丈夫詹志强无权处置高正兰的遗产,罗国琴并未委托詹志强处置高正兰的遗产;对证据四认为不具有真实性,高家正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认为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有矛盾,遗赠抚养协议订立不是出自高正兰的自愿,对刘有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罗国琴举证的证据及刘有翠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刘有翠举证的证据四,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罗炳鑫与高正兰系夫妻,罗炳鑫于2002年去世,高正兰于2013年12月去世。罗炳鑫与高正兰在世时拥有滁州市龙兴寺x-x号(现变更为xx巷xx号x室)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32.94平方米及其无房产证厨房一间(其中为两小间)。高正兰去世前日常生活护理均由刘有翠照顾。2013年11月15日,高正兰与刘有翠在滁州市琅琊区西门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及该社区司法所、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高正兰愿将其位于西门社区金刚巷44-4的两间瓦房和一间厨房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全部赠给刘有翠,在高有兰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刘有翠保证继续悉心照顾,让高有兰安度晚年,至高正兰去世之前供给其衣、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饮食起居的一切照顾由刘有翠承担并保证其生活,高正兰去世后由刘有翠负责送终安葬;……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西门社区保存一份,西门司法所保存一份。协议签订后,高正兰、刘有翠均按照上述遗赠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另查明:罗炳鑫与高正兰夫妇婚后无儿无女,1992年4月1日前,罗炳鑫和高正兰即与高正兰哥哥的女儿罗国琴长期共同生活,未办理收养手续。罗国琴婚后未与罗炳鑫、高正兰共同生活。高正兰病重前,罗国琴一直居住在上海带其孙子。再查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时,普查登记表显示罗国琴系罗炳鑫与高正兰的长女。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有翠与高正兰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二、罗国琴要求刘有翠返还罗炳鑫与高正兰名下金刚巷44-4房产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遗赠抚养协议是继承法中规定的一种协议,是指受抚养人和抚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抚养人承担受抚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抚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本案,高正兰与刘有翠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在社区及司法所等工作人员见证下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罗国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与罗炳鑫和高正兰夫妇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属于事实收养关系。金刚巷44-4房产系罗炳鑫与高正兰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罗炳鑫去世后,罗国琴应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是否应享有遗产继承及其份额,待确认后再对该份遗赠抚养协议被遗赠的财产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嘱,最后才是法定继承。本案,在高正兰去世后,遗赠抚养协议先执行,法定继承后执行,在尚未确认罗国琴是否享有继承权及其份额的情况下,罗国琴即要求刘有翠返还罗炳鑫、高正兰xx巷xx号x室房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琴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罗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才审 判 员  杨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陈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