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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陶荣贵、朱秀群与仲洪宝、陶荣富、陶荣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荣贵,朱秀群,仲洪宝,陶荣富,陶荣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111号原告陶荣贵。原告朱秀群。委托代理人凌耀元(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震羽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洪宝。被告陶荣富。被告陶荣林。委托代理人刘志耘(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荣贵、朱秀群与被告仲洪宝、陶荣富、陶荣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萍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荣贵、朱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耀元、被告仲洪宝、陶荣富、陶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陶荣贵、朱秀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仲洪宝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陶荣富、陶荣林系弟兄关系。1993年,原告陶荣贵和被告仲洪宝共同参加苏州市××公司的集资分房,以9177元购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新村12幢307室住房1套。2000年,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三被告将该房屋中被告仲洪宝的一半产权以购买时被告支付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2012年诉争房屋拆迁,三被告及陶荣妹、陶荣祥以二原告及陶荣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2月1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原、被告的买房协议因没有取得所有权利人的同意而无效,确认三被告及陶荣妹、陶荣祥、陶荣康对诉争房屋具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告据此事实认为,三被告未经所有权利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致使协议无效��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631.50元(其余损失另行主张)。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218220元,即(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两原告支付给仲洪宝的拆迁补偿款139065元、分别支付给陶荣林(已扣除装修评估款14000元)、陶荣富、陶荣妹、陶荣祥、陶荣康的15831元。被告仲洪宝、陶荣富、陶荣林辩称,原告的诉请毫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仲洪宝与其丈夫陶志荣生育五子一女,即陶荣富(本案被告)、陶荣林(本案被告)、陶荣妹、陶荣祥、陶荣贵(本案原告)、陶荣康。陶志荣于1993年12月去世。1990年10月,原告陶荣贵、被告仲洪宝所在单位苏州市××公司第一分公司集资分房,原告陶荣贵(婚后无房户)、被告仲洪宝(退休无房户)分得苏州市××新村12幢西301室房屋,共计承担集资款6120元。1993年,涉案房屋按房改政策优惠售房。同年8月31日,仲红(洪)宝与苏州市××公司签订“苏州市优惠住宅买卖契约”,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含阁楼6.16平方米)总产价28072元,优惠售价9177元。据此,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仲洪宝名下。2001年,原告陶荣贵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提供了其与仲洪宝的“房产(买卖)契约”、“协议”,以及仲洪宝的“收条”、“说明”、陶荣康、陶荣富的“放弃继承权书”,陶荣贵向苏州市××公司交纳了2440.80元房改补全产权差价,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陶荣贵。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房产(买卖)契约”、“协议”、“收条”中仲洪宝的签名均非其本人,原告陈述系为过户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取得之初由被告仲洪宝及原告陶荣贵、朱秀群一家居住,后陶荣贵、朱秀群至吴江工作生活,被告陶荣林因结婚入住该房,后亦搬离。2002年左右,原告陶荣贵、朱秀群之子居住该房屋至读书毕业,此后该房屋主要由被告仲洪宝一人居住。2012年,涉案房屋拆迁。同年11月,原告陶荣贵与拆迁人签订了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补偿安置方式。2013年,仲洪宝、陶荣富、陶荣林、陶荣妹、陶荣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苏州市××新村12幢西301室房屋拆迁所得归仲洪宝、陶荣富、陶荣林、陶荣妹、陶荣祥与陶荣贵、朱秀群、陶荣康共同所有。本院审理后认为,纵观苏州市××新村12幢西301室房屋的原始取得和房改事实,讼争房屋应认定为仲洪宝、陶志荣和陶荣贵、朱秀群家庭共同共有,共有比例均等;陶荣贵抗辩讼争房屋在2001年由仲洪宝以5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半转让给了自己,但其提供的在房产管理局的过户材料中无仲洪宝的签字或盖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的交付,且仲洪宝所有房产的一半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陶志荣过世后,遗产部分即由其法定继承人(妻与子女)共同共有,2001年的房屋买卖和过户未取得所有房产权利人的确认,故对陶荣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继承人陶志荣在讼争房屋上所占有的1/4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妻、六个子女)共同平均继承,各继承其中的1/7,故仲洪宝在讼争房屋上的产权比例为8/28,陶荣富、陶荣林、陶荣妹、陶荣祥与陶荣康的产权比例为1/28,陶荣贵、朱秀群的产权比例为15/28。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判决陶荣贵、朱秀群分别给付仲洪宝拆迁补偿款139065元、给付陶荣林29831元、给付陶荣富、陶荣妹、陶荣祥、陶荣康各15831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审理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于2000年擅自将涉案房屋一半所有权出卖给了原告。为此,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0年的“房产公证协议证明书”,载明:“兹苏州市××公司职工仲红(洪)宝与次子陶荣贵在单位领导的关心下,分配购买单位住房一套,在苏州市××新村12幢西301室(号),……购买时是由仲洪宝与陶荣贵各付房间的一半,现经陶荣贵与母仲洪宝协商,陶荣贵付清母亲购房时的一半经济,房产今后所有权归陶荣贵,母在世由母暂住,其它兄弟不得占有,特此请诸位兄弟签字公证”。该证明书落款除原告陶荣贵签名外,还有“仲洪宝同意”、“陶荣林同意”、“陶荣富同意”,其中“仲洪宝同意”盖有仲洪宝私章。2、说明人为“仲洪宝”、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21日的“说��”,载明:“兹由××公司退休工人仲洪宝,于1993年12月15日单位分配××12幢西301室,建筑面积54.24㎡,该房屋是分配本人及次子陶荣贵一家三人居住,同年由次子陶荣贵出资认购,因本人工龄比次子长,故用本人仲洪宝名下参加房改,现要求将该房屋的产权转给次子陶荣贵,归陶荣贵所有,特此说明”。该说明左下方签有“陶荣富”、“陶荣康”,仲洪宝的名字非其本人所写。3、“放弃继承权书”,内容为“兹由我俩表示放弃继承母亲仲洪宝座落本市虎丘××12幢西301室房屋财产权”,落款有2001年6月21日“同意、陶荣康”、“同意、陶荣富”,并有2001年6月25日苏州××公司盖章证明“上述陶荣康、陶荣富签字确系本人到场所签”。上述三份证据原告在(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1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已提交,并主张其与仲洪宝达成买卖合意后,于2000年向仲洪宝支��5000元,故仲洪宝于2001年陪同原告去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陶荣康在(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18号案件审理中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仲洪宝、陶荣富、陶荣林均主张上述三份证据中自己名字的签名非本人所写,认为房屋买卖未经三被告同意,是不存在的无效买卖行为。上述事实,由原告陶荣贵、朱秀群提交的户表、苏州市××公司登记表、分房集资协议书、苏州市××公司优惠出售购房合同、苏州市优惠住房住宅买卖产权转移申请审批表、房产公证协议证明书、说明、放弃继承权书、苏州市××公司关于仲洪宝与陶志荣身份关系的证明、(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苏州市××新村12幢西301室房屋原系仲洪宝、陶志荣与陶荣贵、朱秀群共同共有,陶志荣去世后,属陶志荣的份额归其法定继承人所有。原告在��案中提交的证据在前次诉讼中也均已提交,本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18号案件审理后认为,过户材料中无仲洪宝的签字或盖章,陶荣贵、朱秀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房款,2001年的房屋买卖和过户未经所有权利人确认,故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如原告在(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18号案件中主张的其曾经与仲洪宝达成买卖合意,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仲洪宝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并不存在。原告陶荣贵、朱秀群分别作为被继承人陶志荣的儿子、儿媳,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应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以三被告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处分为由,主张三被告赔偿(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两原告支付给其他权利人的拆迁补偿款21822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荣贵、朱秀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原告陶荣贵、朱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毛萍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