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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朱勇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朱勇,男,委托代理人滕跃、仇伟华,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原告朱勇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仇伟华、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2009年12月7日,朱勇以“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防水堵漏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三期23#、30#、2#楼的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束付工程款的95%。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原告分包工程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尚有余款47411元。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项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11元。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应保留质保金,现质保期未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朱勇以“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防水堵漏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厦公司将三期23#、30#、2#楼的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束付工程款的95%,余款转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原告分包工程合格。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尚有余款47411元,被告中厦公司承诺于同年5月10日前付清。后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与中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厦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就本案而言,实际施工人原告朱勇系无分包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施工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中厦公司已承诺付款,现在又以质保期未过为由拒付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741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勇支付工程款47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